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81民初2080号
原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守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兴,男,1956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顺,男,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赵兴旗),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门建筑公司)与被告孙中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被告孙中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蛟河市河北街道水映花城小区13号楼地下车库9号库属于罗门建筑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车库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孙中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孙中兴所申请执行的财产,蛟河市××道库不属于***所有,罗门建筑公司是该车库的所有人和权利人。蛟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孙中兴和***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罗门建筑公司的车库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案件号为:(2019)吉0281执103号。罗门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申请,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向罗门建筑公司送达了(2019)吉028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认为该车库“无论从形式上和实质上”罗门建筑公司都不是权利人,驳回了罗门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罗门建筑公司认为,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蛟河市河北街道水映花城小区,是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开发的居民小区。2013年,瑞华公司与罗门建筑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小区,小区所属的13号楼及地下一切建设工程施工,及建成后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面积的所有权利都归罗门建筑公司,允许罗门建筑公司以瑞华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本案涉及的××区库,是13号楼的附属建筑面积,因不属于小区规划内建筑面积,所以不能办理产权证,但该车库的使用权及转让权归罗门建筑公司所有。该车库建成后尚未销售出去,目前应归罗门建筑公司所有。其次,孙中兴在申请执行该车库时,理由就是该车库是***在罗门建筑公司处取得,蛟河市人民法院也依孙中兴的申请,对该车库进行了查封和执行,并向罗门建筑公司送达了(2018)吉0281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吉0281执保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过程充分说明了,该车库实质上是罗门建筑公司所有的这一事实,不论是孙中兴还是蛟河市人民法院都是认可的。罗门建筑公司是否已经将该车库转让给了***,是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但法院又在(2019)吉028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中,以罗门建筑公司无论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不是该车库的权利人为由,驳回了罗门建筑公司申请,是自相矛盾和错误的。第三,该车库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在产权处办理所有权登记,无法办理产权证,如果在形式上,罗门建筑公司无法证明是自己的,孙中兴、***就更无法在形式上证明该车库是***。在实质上,孙中兴、***在整个执行程序中,从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购房合同、购房交款收据或车库抵顶协议等相关有效证据,在实质上更不能认定该车库是***所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该车库在实质上是***的,将一个没有产权登记的不动产进行查封执行,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只是占有和使用过该车库。在全部诉讼、查封、执行过程中,孙中兴、***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拥有该车库的抵顶工程款协议、购房合同、或购房交款发票等证据。孙中兴就以该车库属于***所有,进行的申请执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3年9月13日,***承包并施工了水映花城13号楼地下一层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18万元,甲方先支付36万元,余款以房源抵顶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借用了地下9号车库放置施工材料和工具等,罗门建筑公司将车库及钥匙交付给***使用。在工程施工期间,罗门建筑公司支付给***3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罗门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映花城小区14号楼5单元601室抵顶给***,抵顶工程款15.5万元,罗门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8.5万元。罗门建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因质量问题并未通过合格验收,***也未对自己施工的工程进行过维修,在罗门建筑公司要求***维修期间,***失去了联系,借给***车库的钥匙也无法收回。工程经罗门建筑公司自己多次维修后,到目前仍有漏水处因未找到漏水点而未维修完毕。工程款5%(几千元)的质保金,目前已经不够维修费用。在罗门建筑公司不欠***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下,罗门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将车库划拨给***抵顶工程款,***只是借用过车库。三、孙中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库属于***所有。为支持该车库属于***所有,孙中兴在执行过程中,声称自己现在有该车库钥匙,并提供了***与案外人于玲玲之间的《租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车库属于***所有。首先,孙中兴提供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曾经占有和使用过该车库,并不能证明***购买或通过工程款抵顶取得了该车库。其次,罗门建筑公司近几年在外地施工,水映花城的售楼工作人员平时也不会到一个并未售出的地下车库去巡视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孙中兴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等证据,都未经过罗门建筑公司的质证和确认,无法辨别真伪,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确认。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车库是否属于***所有,是要以购房合同、购房交款收据或车库抵顶协议等相关证据做为依据的,并不是谁有车库钥匙谁就拥有该车库。第三、本案在诉讼、执行中,孙中兴提供的证据和行为有诸多疑点。孙中兴、***在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时,***下落不明,案件审理时,对***也是进行的公告送达,***一直下落不明,又是如何将车库租赁给于玲玲的。又在何时,如何将车库钥匙交给孙中兴的,这些都不符合逻辑。(2018)吉0281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书向罗门建筑公司送达后,罗门建筑公司当时要到法院提出复议并说明情况,孙中兴劝说罗门建筑公司:“这事和你没关系,就是你的车库先不能卖,等***回来结算工程款,同时也还我钱。”基于对法律意识的淡薄。同时,在2016年末罗门建筑公司答应孙中兴,***工程结算后,如果还有工程款,帮忙扣出6万元借款等原因,罗门建筑公司相信了孙中兴的话,罗门建筑公司当时才没有对(2018)吉0281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书,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罗门建筑公司以水映花城小区14号楼5单元601室抵顶了***工程款后,***一直下落不明联系不上,一直拖欠房屋按揭贷款,因罗门建筑公司无论是销售还是抵顶房屋,都要通过通过瑞华公司来办手续,在***未按期偿还水映花城小区14号楼5单元601室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为避免影响瑞华公司与合作银行的合作关系,罗门建筑公司在2017年3月份和2019年6月份,分别替***垫付了27,470.12元和19,760.71元的房屋按揭贷款。综上,罗门建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同时,罗门建筑公司又为***垫付了47,230.83元的房屋按揭款,罗门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再将车库抵顶给***。孙中兴也未向法庭提供车库属于***所有的任何有效证据情况下,就申请将罗门建筑公司所有的车库做为***的财产进行查封、执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孙中兴辩称,2019吉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所查封的9号车库是原告抵顶***的工程款,已交付给被告***,因地下车库不属于小区规划内建筑面积,车库办不了产权证,因此,该车库始终没有变更到***名下,84号执行裁定查封***9号车库符合法律规定,该车库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罗门建筑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签名收据三张、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两张、照片四张、借条一张、执行裁定书两份、88号车库购买协议一份、罗门公司与瑞华公司对13号楼往来收据等证据,孙中兴为证明其辩解提供了罗门公司车库销售台账收据照片一张、租房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论述阶段予以评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孙中兴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2018年7月3日,蛟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吉0281民初19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名下位于蛟河市××街库(建筑面积:22.26平方米)。2018年10月15日,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杭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孙中兴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孙中兴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孙中兴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罗门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表明座落于蛟河市××道库不是***所有,应是罗门建筑公司所有。2019年6月25日,(2019)吉0281执异84号裁定书,以异议人作为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无法证明其系案涉财产的权利人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罗门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2019年7月8日,罗门建筑公司因不服(2019)吉0281执异84号裁定书内容,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焦点:罗门建筑公司是否享有争议车库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罗门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系蛟河市河北街道水映花城小区**楼地下车库**库所有权人,因车库系不动产,现罗门建筑公司既无不动产登记证明,亦没有合同约定,罗门建筑公司仅证明现占有使用该车库,无法证明罗门建筑公司具有诉争车库的所有权。对于罗门建筑公司提供的与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收据,仅能证明罗门建筑公司与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具有诉争车库的所有权。综上,罗门建筑公司无法证明系本案诉争车库的权利人,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要求追加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因房屋所有权问题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述,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需追加蛟河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杨淑梅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