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5民初111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莲心,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星宾馆综合楼门市东12门。
法定代表人:苏守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井市龙盛基础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临江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铉国,男,系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礼,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大军,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第三人:王发君,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门公司)、被告龙井市龙盛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陈大军、王发君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莲心、被告罗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君、迟殿军、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铉国、崔光礼、第三人陈大军、王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罗门公司、龙盛公司支付人工费71万元、材料费60万元、公厕图纸外的工程费用23.3万元、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4.7万元、房屋租赁费2万元,共计161万元。2.请求判令龙盛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52523元、工伤保险统筹金6482.23元,共计159005.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龙盛公司与罗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井市市内水冲式公共厕所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龙井市市区内;3.资金来源:政府投资;4.工程内容:新建18座水冲式公厕,每座80平方米;5.工程承包范围:建筑、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工程。二、合同工期: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24日。三、签约合同价:7,626,150.00元。2019年8月29日,罗门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万永宏为我方项目总负责人,陈大军为现场负责人,王旭为项目经理。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澄清、说明龙井市市内水冲式公共厕所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作,全权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及现场人员工资,保障等有关事宜,委托期限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6月20日。2019年9月,罗门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大军让***租用机械设备施工建设公厕图纸外的工程项目,如拆除废弃厕所,渣土外运,安装围栏,原垃圾处理厂挖土深7米,移走松树26棵,因工程发包方的原因无法施工园林公园和西市场公厕改造,***损失设计费5万元,***共支付工程费用23.3万元。2020年3月,***雇用农民工,购买建筑材料施工海兰江西苑公厕、龙井市政府东墙外公厕、秀水湾门外公厕、新桥加油站公厕。施工该工程人工费71万元,材料费60万元,支付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4.7万元,房屋租金2万元。***自2019年9月进场施工以来,发包单位龙盛公司和承包单位罗门公司分文未付工程款,致使***无法继续施工,退出施工现场,因此***主张龙盛公司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52523元和农民工工伤保险统筹金6482.23元。***退出施工现场后,多次要求支付相关工程费用,但龙盛公司和罗门公司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门公司辩称,1.***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理由为:罗门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获得龙井市市内水冲式公共厕所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截止2019年11月,除兰江西苑小区、安民游园公厕封顶外,加油站公厕大框已起来,秀水湾公厕已经支模未封顶,至此4座公厕砖混已全部完工。截至2019年11月,4座公厕主体工程结束,上述工程均由罗门公司雇佣临时性人员施工完成,此期间没有***的存在。2020年5月继续施工,将加油站公厕、秀水湾公厕封顶,开始做公厕外沿等抹灰工作,又受疫情影响施工中断至8月份。此期间由罗门公司龙井项目现场负责人陈大军雇佣“出勤打卡”人员施工。“出勤打卡”人员根本没有***的存在。2021年3-5月间,发生农民工信访事件,多次协商未果。后经龙井市住建局委托吉林博业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4座厕所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已完工部分总价款为1040292元,其中人工费294769元。信访农民工不认可协商中止。2021年8月罗门公司重新启动公厕室内装修等收尾工程,现已基本竣工。剩余14座公厕待发包方腾空施工场地后继续施工。2.***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理由为:为规范建筑企业施工现场实名制,龙井住建局为龙井项目工地安装了出勤人员实名打卡设备,2020年龙井项目工地凡是出勤人员一律实名打卡。根据出勤记录,***不在其中,***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根据鉴定结论,人工费为294769元,且应当支付的人工费应当是出勤打卡实名制人员,***无权主张此款,上述应付人工费仍在龙井市劳动监察大队保管。***诉称的人工费71万元,超出415231元,罗门公司坚决予以否认。3.我方找到陈大军就龙井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核查,经初步核查,经陈大军支付材料款50余万元,支付人工费、房屋租赁费、挖掘机租赁费初步核算147余万元,上述款项经陈大军转给王发君并转给现场施工人员及材料商供应方。
龙盛公司辩称,1.***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18年10月8日,龙盛公司与罗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门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施工,确保公厕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合同相对人,与龙盛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2.***所述的工程造价及人工费与实际不符(龙井市新建水冲式公厕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及人工费汇总表)。3.***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陈大军述称,1.我与万永宏是罗门公司授权的龙井项目的负责人,万永宏负责项目的外围工作(负责联系政府部门,建设部门),我负责项目的工地施工还有一些材料的购买及工人的费用。我通过万永宏认识了王发君,由于我家里原因,我有时不在工地,不在工地时我把钱放在王发君那,让他代购一些材料和代交一些费用。我施工是从2019年9月开始,到2019年11月中旬结束。这期间我在工地时有些工人的费用都是我自己拿钱给工人开资,大部分都是一天一开。2019年我负责施工,但是我不认识***。我只认识王发君,王发君在工地干活。
王发君述称,1.我不是龙井水冲式公厕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或者转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在本案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工程的发包人是龙盛公司,承包人是罗门公司。罗门公司仅仅是让万永宏、陈大军授权管理该工程,没有转包权,我本人也与龙盛公司和罗门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与***也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得到一分钱工程款,没有理由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我和陈大军签订协议中的51万元问题,该款的去向是万永宏占用24万元,还有一部分重复算账所致,其余部分用于另一个工程上,退一步讲,此款是我和陈大军两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3.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我只是介绍给陈大军与罗门公司在龙井施工水冲式公厕工程。***介入后,投资资金进行施工,重大事情向罗门公司报告,材料费向罗门公司报账,接受罗门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的管理,接受龙盛公司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督,其实***给罗门公司履行了合同,而且至今未支付过***所垫付的款项和人工费,***向罗门公司和龙盛公司主张权利是正确的。4.陈大军作为罗门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强烈要求***垫资投钱施工。现***主张的材料款、人工费无法得到实现有两个原因所致,一是龙盛公司根本没有18个公厕工程项目,或只有4个公厕能建,18个公厕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二是承包方罗门公司从施工至今分文未投,所有的工程技术人员、材料费、农民工工资全部由***支付,罗门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陈大军一走了之,2020年没到施工现场一次,毫无责任可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龙盛公司(发包方)与罗门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井市市内水冲式公共厕所建设项目(即案涉工程);2.工程地点:龙井市市区内;3.资金来源:政府投资;4.工程内容:新建18座水冲式公厕,每座80平方米水;5.工程承包范围:建筑、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三、签约合同价:7,626,15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36,142.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龙盛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罗门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罗门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9年8月29日,罗门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万永宏为我方项目总负责人,陈大军为现场负责人,王旭为项目经理。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澄清、说明龙井市市内水冲式公共厕所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作,全权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及现场人员工资,保障等有关事宜,委托期限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6月20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9年9月,案涉工程开工,由罗门公司承建龙井市市内4座公厕建设,分别为:兰江西苑公厕、秀水湾公厕、新桥加油站公厕、安民游园公厕。***自述于2020年3月进场,于2020年10月末退场,退场时四个公厕未施工完毕。2020年4月22日,龙井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基金征缴科出具《按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征缴单》。2020年4月23日,龙井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缴费票据一张,交款单位为罗门公司,项目为农民工伤保险费,金额为6482.23元。2020年4月23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单位存款通存贷方凭证显示,付款人户名为罗门公司,收款人户名为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额为152523元,转账原因为农民工保证金。2020年6月2日,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向罗门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停工整改通知书》,***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2020年6月2日,龙井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停工通知单》,因施工现场无管理人员,外墙保温未按图纸施工,限令停工处理。***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名。
2021年4月21日,***向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拖欠工资信访。2021年5月31日,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三、调查情况:经调查,龙井市市内水冲式公共厕所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龙盛公司,施工单位为罗门公司,王发君雇佣***等工人负责具体施工。项目施工建设了4座公厕,且4座均未完工,***等工人讨要工资71万元。经调查,***等工人讨要的71万元中含工人工资也含误工费、其他费用,我局多次要求***等工人明确区分工人工资及误工费、其他费用,如实报送拖欠工资明细,但***等工人不予区分,坚决要求一并解决。我局会同信访部门多次召集相关单位、人员协调解决工人工资,但因***等工人所报工资不实,协商不成。经建设单位龙盛公司(龙井市住建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吉林博业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核算,4座厕所已完成部分的总价款为1040292元,其中人工费294769元。***对核算结果不予认可,仍然坚持所有费用一并解决。四、处理意见,因***等工人报送的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明显不实,我局不予认可。***等工人需按照工程实际产生的工资数额如实报送工人工资明细表,不得将误工费和其他费用混淆报送。如实报送工人工资明细表后,我局将依法解决被拖欠的工人工资,误工费和其他费用建议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2021年8月,罗门公司重新启动4个公厕收尾工程,现已基本竣工,但未进行验收。罗门公司与龙盛公司现未进行结算。
另查,一、***分五笔向罗门公司(账户尾号0502)转账共计8.85万元。具体为:1.2020年5月14日,转账4万元;2.2020年5月15日,转账1.1万元;3.2020年6月10日,转账1.35万元;4.2020年6月10日,转账0.3万元。5.2020年6月24日,转账2.1万元。二、***为施工过程中防控疫情需要于2020年5月26日支付计算机外部设备*摄像头,分别花费990元、768元、438元,合计2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摄像头、考勤机)、《龙井市新建水冲式公厕工程已完工程总价及人工费》、《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按项目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征缴单》、龙井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缴费票据、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单位存款通存贷方凭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停工整改通知书》、《停工通知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龙井市水冲式公厕工程的发包方为龙盛公司,承包方为罗门公司,罗门公司授权陈大军为现场负责人,陈大军委托王发君管理工地。关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虽龙盛公司、罗门公司、陈大军均不予认可,但结合陈大军因自身原因,2020年度未到施工现场管理施工,而是委托王发君管理工地;***进场的时间也在2020年,***能提供现场施工产生的相关费用凭证,王发君作为当时现场管理人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事实,且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认定了王发君雇佣***等工人负责具体施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罗门公司返还垫付款,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主张的垫付款,本院核定如下:(一)关于人工费71万元问题。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工人工资明细表》、《误工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罗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龙井市新建水冲式公厕工程已完工程总价及人工费》显示,案涉4个公厕的人工费为294769元。***自认非工程初始阶段进场,且进场时并未与前一施工主体进行结算,本案中无法划分***与前一施工主体各自占有的人工费份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补足证据后,可另行告诉。(二)关于材料费60万元的问题。1.***向罗门公司转账的下列款项,罗门公司对转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罗门公司应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①2020年5月14日,转账4万元;②2020年5月15日,转账1.1万元;③2020年6月10日,转账1.35万元;④2020年6月10日,转账0.3万元;⑤2020年6月24日,转账2.1万元;五笔合计为8.85万元。2.2020年5月26日,***为罗门公司垫款购买计算机外部设备*摄像头花费2196元(990元+768元+438元),因防控疫情需要用于工程中,且与工人使用考勤机打卡相对应,故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的加油费112506元(105980元+6526元),罗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成品油油票与龙井项目无关,开票仅能证明加油站是按照驾驶人意图填写,并非罗门公司授意行为,与罗门公司无关,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之间的合理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主张的60万材料费的其他部分,罗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证据、虚假证据,对***购买的伙食材料(鸡腿、大虾等)、饭店就餐、个人交通违章罚款、修车、伪造重复叠加建筑材料等不予认可,不能成立,因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之间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公厕图纸外工程费用23.3万元的问题。罗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合理性和与本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4.7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收款单位处由王旭签名的1.5万元工资收据,罗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非罗门公司授意,无权向罗门公司主张。因罗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王旭未出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另3.2万元工资部分,***未提交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罗门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房屋租赁费2万元部分,罗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关房屋所有权合法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合理性和与本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六)关于农民工保证金152523元、工伤保险统筹金6482.23元的问题。原告***要求龙盛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工伤保险金,但上述款项支付凭证记载付款主体为罗门公司,***亦自认上述款项系代罗门公司支付,故其向龙盛公司主张返还农民工保证金、工伤保险统筹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要求龙盛公司承担返还垫付款责任的问题。罗门公司与龙盛公司现未进行结算,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垫付款,根据已查明的转账流水及垫付票据,***代付款的主体是罗门公司,故***要求龙盛公司支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0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1元,由原告***负担19658.6元,由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 丽 娜
审判员 王启宪
审判员 赵镜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