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与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蛟河市方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76民初10号

原告: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白林路**。

法定代表人:宋双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章,该局基建房产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刚,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白林路

法定代表人:赵宝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星宾馆综合楼门市东1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斌,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方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天合小区9-6丘-11-01

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与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林公司)、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门公司)、***、***、蛟河市方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林业局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名被告共同对林业局曙光委12号楼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林业局工程造价损失8,407,986元及利息,利息以8,407,9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到赔偿款及利息全部给付完止。2.五名被告共同赔偿林业局已经赔偿给住户的装修费、过渡费、搬家损失费,共计3,032,148.5元;已经支付住户起诉赔偿所发生的诉讼费102,000.5元;住户装修鉴定费130,050元。3.五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73,823.36元、公证费15,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白林公司通过招标与林业局签订了林业局棚户区改造第四期工程(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工及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质量保修期及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白林公司将承包工程其中的曙光委12号楼建设转包给罗门公司、***、***,林业局与方正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由方正公司进行工程监督管理。该工程于2013年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末,林业局根据与住户签订的安置协议,回迁安置住户106户。2015年住户开始投诉,反映楼板下沉和墙体开裂,存在质量问题。林业局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给予修复,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予修复。鉴定机构对该楼安全性、适修性及结构加固设计鉴定,结论为:12号楼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安全性、基础部分安全性鉴定等级du;该建筑两个结构鉴定单元适修性等级评定为Dr级,不适合加固。住户起诉林业局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赔偿75户住户各项损失,林业局已经履行判决。林业局在另案中得知***系共同施工人。白林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罗门公司、***、***,对不符合约定质量的工程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方正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管辖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业局诉讼的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向的不动产标的物,即林业局按国家棚改政策开发建设的12号住宅楼位于蛟河市白石山镇曙光委,在吉林市的行政区划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院不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另在国务院授权原林业部向林业局颁发的《国有林权证》上注明,林业局对林地上的森林资源具有经营管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区设立法院机构的批复》〔(83)法司字第96号〕中关于原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案件的规定,即“审判林区的刑事、经济、民事案件和上诉、抗诉案件,受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尽管该楼为林业局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建筑质量问题而与施工人产生的纠纷,但该纠纷非系林业局在对国有林地上森林资源进行经营管理过程中而产生,故其不属于本院所管辖的林区民事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兆巍

审 判 员 李 群

审 判 员 赵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康 倩

书 记 员 滕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