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81执135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执行人: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星宾馆综合楼门市东12门。
法定代表人:苏守宾,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作出的(2018)吉0281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6,190.40元,并支付利息(以76,19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鉴定费7,22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9,318元,由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183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11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16810.40元(其中工程款本金76190.40元,判决利息28686.0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33.00元,案件受理费924.00元,鉴定费7224.00元,保全费1170.00元,执行费1183.00元,合计116810.40元)。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费1183元,由被执行人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佳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