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93民初705-2号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董事长。
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莹,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的标的额已超出本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549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已达到80万元,逾期再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书》中明确写明:请求将(2016)吉0193民初705号移送有管辖权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的标的额已经超过贵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年4月30日法发(2015)7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标的额2亿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中,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吉林省行政区均在长春市辖区内,且原告主张的标的额未达到1000万元,故不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且被告。且被告住所地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迟春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