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民初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君、金洪亮、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玮、田大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376371元,每月15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2013年10月10日竣工。原告已于约定日期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3年11月30日尚欠5554990元。现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至本院,请求1.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549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认为该笔工程款在2013年10月已经确认,2013年11月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事实上对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达成以实物抵债的约定。我们已经履行完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反诉人有证据证明公开招标前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已经就招标工程达成协议,存在串标行为,影响中标结果,被反诉人的中标应确认无效,故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基于无效中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未能严格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致使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在内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反诉人的正常使用,反诉人为修复、维修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因被反诉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反诉人于2015年8月31日与胡竹林签订了《B座屋内(6层)地梁维)地梁维修工程外委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和《**屋外墙维修工程外委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于2015年8月25日与长春市圣以勒防水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工程款共计230000元。反诉人发生的上述维护费用均系被反诉人质量保修范围并超出保修期限,但被反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3年6月9日的中标无效;2.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6月13日基于无效中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施工不合格而引起的修复、维修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质保期内反诉人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共计230000元;5备齐一切所需资料,配合反诉人结算工程量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房屋产权证;6.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辩称,1、对于第一二项,因为被反诉人属于承包人,招投标程序由反诉人组织进行,如果存在招投标程序违法,责任也在于反诉人,即使招投标程序违法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合同约定固定价款支付工程款,所以第一二项不影响被反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案是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承担建设,被反诉人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建设规则完成了承担的工程,在工程竣工及竣工之后由相关部门及反诉人组织各方对工程质量竣工已经做了验收程序,其中2013.7.31由质检部门出具的对主体工程的验收报告,2013.10.29日由项目单位、发包单位、实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组成联合验收,对工程的子项均验收合格,本案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所以,反诉人提出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存在问题也是由反诉人使用过程出现问题。3、反诉人在反诉状中陈述2015.8.31和2015.8.25案外人签订相关协议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共发生23万元费用,被反诉人认为此项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如工程存在维修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反诉人通知承建单位,如承建单位在约定期内不进行维护,维护任务交给安外人,费用由反诉人承担是合理的,但是此笔费用反诉人没有通知给施工单位,所以,不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长春高新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实2013年6月9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工程建筑面积7649.45㎡,中标价格1037.6371万元,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证明:1、原告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承建该工程;2、该工程的中标价格为1037.6371万元;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2、3证实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原告承建被告厂房扩建工程,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证明:1、该合同是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备案的唯一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该合同履行。2、合同价款为1037.6371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第2、58页)。(1)不受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影响;(2)无论工程量增减均按此价执行。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第60页)(1)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中五万元为屋面防水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4、工程质量保证期为防水工程5年;装修工程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上述工程除防水工程外均已经超过质保期。
证据三、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7月31日,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201308-00245)。证明:(1)该工程于2013年6月17日主体完成封闭,符合工程进度要求。(2)经检测原告所完成主体工程混凝土强度、钢筋配置情况符合要求。
证据四、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9日,经被告、监理单位、原告、设计单位验收,该工程各项验收质量合格。证明:(1)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2)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合格;(3)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五、收据三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380元,待原告向吉林省弘盛工程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13620元,共计30万元,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为备案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并非本备案合同。对证据三、“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检测报告仅是针对实体质量的抽样检测,无法证明建筑物整体通过验收或者检测。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仅仅提供的是“单位”验收记录,完整的竣工验收还应包括分布(子分部)工程验收、分项工程、检验批验收等、长春新星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经过全部验收。对证据五、三份付款记录中,两份并不涉及我方,因此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其中一项支付检测费用的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该付款行为是在还工程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抵消行为,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马越出庭证实被告厂房质量没有问题。马越作证称:“被告厂房质量没有问题。我是被告代表,负责质量安全、施工现场管理。”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能够证明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抵账车辆一辆已经发生自燃。3、施工过程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还组织工人加工加点施工,还支付了部分工资。
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工作结束没有履行正常工作交接,是否当时所有甲方工作代表义务是否履行并不清楚。2、产权证没有办理,证人说与本人无关,原告竣工验收资料没有移交,作为甲方代表没有关系,事实是没有证据。3、是否完成检测也不是以证人陈述为准,应以检测报告为准。
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存根、原告收据、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共13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3940.84元。
证据二、2016年4月2日邮箱截图,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出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
证据三、证人证言、抵账别墅外观图片、万宁长春城房产公司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协议书中抵账给原告的房屋从2016年2月开始就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一方使用,原被告之间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履行了计算协议的约定内容,双方工程款至此已结清。抵账别墅外观图片证明被告抵账给原告的别墅实际价值大于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工程余款金额,原告也因此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原被告之间已经通过实际履行方式履行了结算协议的约定内容,双方工程款至原告实际占有房屋之日已结清。万宁长春城房产公司证明被告抵账给原告的别墅已经具备产权办理条件,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已经通过实际履行方式履行了结算协议的约定内容,双方工程款至原告实际占有房屋之日已结清。
证据四、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可以随时变更到原告名下。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中对2013年7月1日被告支付给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农民工保证金415054.84元不认可,因为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收到,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金应由建设方缴纳而不是施工方。我方认可4398886元。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认可此协议,不认可工程款和别墅,三台车已经在2014年履行完毕,别墅手续存在问题,不能过户,不具有抵债条件,我方不接受。双方对价款也没有协议,所以我方没有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在提出抵账时,该别墅涉及违法,因为被告擅自更改规划涉及、扩大面积,使该别墅违法,不具备抵债条件。
对证据三证人本人没有出庭,证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关于万宁长春城房产公司证明不能证明房屋可以进行交易。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房屋所有权是万宁长春城房产公司,是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房屋出售应登记在抵债人名下,所以产权的情况我方不清楚,登记日期2016.8.24,上次开庭对方承认办不了产权,证据与其说明的问题不符。另外房子抵债价格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房屋抵债是不成立的。
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开工报告,证明反诉人所城建工程在2013年4月20日就已经筹备动工,该证据明确记载施工单位为被反诉人。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于2013年4月20日前已达成由被反诉人城建反诉人厂房扩建工程的共同意思表示,此行为导致被反诉人中标行为无效。
证据二、告知书,证明2013年5月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市场执法监察大队向反诉人出具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反诉人于2013年5月9日在高新区正在建设厂房,施工单位为被反诉人。证明被反诉人于2013你那5月9日已经开始实际为反诉人城建厂房扩建的工程。此行为导致被反诉人中标行为无效。
证据三、长春高新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登记表,证明反诉人就厂房扩建工程进行招标登记的时间为5月10日,而被反诉人在此日期前就已经为反诉人实际施工,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招标之前已经达成由被反诉人承揽招标工程的合意,此行为导致被反诉人中标行为无效。
证据四、表C010基础工程分项工程报检申请表,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反诉人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交申请,载明被反诉人已完成了工程基础挖土分项工作。证明2013.5.20被反诉人已经完成部分被告招标工程的分程项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已经构成实际上的发包承揽关系。此行为导致被反诉人中标行为无效。
证据五、长春高新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反诉人中标的时间是2013.6.9,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施工在前,中标在后,原被告之间存在串标的行为,中标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证据六、《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其附件,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6月18日,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76万元;工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工程的装饰工程质保期为2年、房面防水工程的防渗漏为5年。
证据七、外委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事项:被反诉人所承建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被反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反诉人为维修因被反诉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共计花费人民币223500元。
证据八、防水施工合同,证明事项:被反诉人所承建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被反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反诉人为维修因被反诉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花费人民币6500元。
证据九、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证明工程在被反诉人质保期间内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
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招投标应该由反诉人组织实施,反诉人未严格按照程序组织招投标,如果施工合同无效反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即使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被反诉人依照合同请求反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对第二组证据《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反诉人主张如果存在串标行为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必然无效,所以按照哪分协议支付工程款,并不能按照《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其附件支付工程款,应以招投标文件支付工程款。对于外委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反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在维修条款,双方已明确规定,如存在维修义务,映在期限内通知施工方,如施工方拒绝履行义务,发包方有权将发生的费用施工方承担,但反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工程存在外包防水通知施工方,所以,费用是不应由施工方承担,对于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墙体有小裂缝、楼整体外观没有问题、洗手间墙面部分脱落、墙壁有掉皮、下水道出现渗漏、消防工程看不出问题。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这些项目有双方签字进行验收合格。但验收之后我方没有将工程交付给反诉人,反诉人在破门而入进行擅自使用的,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发包人擅自使用,因部分质量不符合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同时,从照片中很难确定是工程本身有问题还是反诉人使用不当造成无法确认。所以,反诉人没有对工程主体结构提出任何有力证据,且双方在施工完成后经过双方和第三方对主体工程及子项目进行验收,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鉴定没有证据证明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投标代理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招投标管理机构就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939号的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形成编号为JYZJ-GGX-DD001号《长春高新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该《长春高新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明确中标单位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零叁拾柒万陆仟叁佰柒拾壹元整。2013年6月13日,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面积7649.45㎡,工程地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939号、工程内容临时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文明施工措施费、结构、水暖、电气、消防、通风外网(水电、供暖)道路及施工图所有工程(详见施工招标内容报价说明通用条款)但是不含电梯购置及安装费含配合费用。工期2013年6月10至2013年10月10日,总日历天数123天。合同价款:壹仟零叁拾柒万陆仟叁佰柒拾壹元整元(人民币)(10376371元)……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不受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影响无论工程量增减均按此价执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的60%的工程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中五万元为屋面防水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其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其中通用条款中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中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后10日内交付4套竣工图。2013年7月31日,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拆建工程的主体结构实体质量出具编号为201308-00245《抽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1.所抽检构件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2.所抽检构件钢筋配置情况符合设计要求。2013年10月29日,建设单位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吉林远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长春民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形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1381元。其中包含2015年2月5日的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并将吉AS39**奥迪A6、吉AK13**切诺基、吉AC89**东风日产颐达三辆车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抵消部分工程款。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被告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抵顶原告三辆车价值的答复》,内容为:2014年9月,被告以原车牌号为吉AS39**奥迪A6、原车牌号为吉AK13**切诺基、原车牌号为吉AC89**东风日产颐达三辆车向原告抵顶部分工程款,该三辆车原作价300000元,但2016年10月14日开庭时,被告对30万元价值不予认可,当庭提出三辆车价值50万元,为避免庭审的过度拖延,原告同意被告所提要求,同意此三辆车作价50万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吉林远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形成《开工报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市场执法监察大队于2013年5月9日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下达《告知书》,内容为:案涉工程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现责令你单位马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否则行政机关将依据相关法律对你单位进行严肃处理。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对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形成《长春高新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登记表》。2013年5月20日,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监理单位吉林远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基础挖土分项工作报验申请表,监理单位吉林远大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意见“符合要求,同意下道程序施工”2013年6月18日,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面积:7649.45㎡,工程地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939号、工程内容:临时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文明施工措施费、农民工保证金、施工单位的招投标交易费、建筑、结构、水暖、电气、消防、通风、外网水、电、供暖等施工图内所有工程(详见施工招标内容报价说明通用条款)但是不含电梯购置及安装费含安装配合费用。工期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总日历天数17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合同价款:玖佰柒拾陆万整元。合同价款及调整1.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采用976万元。5.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工程交付甲方投入使用之日前,支付500万元此款项按照工程进度比例协商付款;2.如承包方按期完工,至2014年春节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如果甲方手续不全等原告不能通过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也应按以上支付节点执行。5.2工程质保金支付方式和时间5.2.1预留总工程款的5%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共计肆拾捌万八千元作为质保金)5.2.2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预留五万元作为屋面防水的质保金,待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5.2.3剩余质保金(四十三万八千元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竣工验收:竣工后七日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四套竣工材料,并负责交档,配合发包人组织备案工作。其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2.2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2.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2.2屋面防水的防渗漏为5年;2.2.3装饰工程为2年;2.2.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2.2.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2.2.6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4.2.1在保修期内乙方应于现场随叫随到,服务周到,及时处理以上各项工作、此后应在甲方或者监理通知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并于赶到现场2日内完成通知所涉及之保修、维修项目并保证维修项目及效果,对于重大的质量问题,乙方需在甲方通知的6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经双方协定确定维修完工时间。4.2.4由于乙方无法联系或者维修到场不及时,是为乙方同意甲方处理,甲方将委派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即可生效,不再经由乙方确认(甲方会将处理情况通知给乙方),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当不等于解除乙方应付的任何责任。4.2.5如乙方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和建立制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维修过程中乙方维修质量无法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乙方的任何应负的责任。4.3.1乙方应选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技术水平高的维修人员负责维修工作本着一次性解决问题的态度处理各项维修工作,一般常规性工程质量问题,乙方保证一次性彻底解决,特殊情况的工程质量问题在经甲方和业主同意最多不超过两次维修,如经历两次(含两次以上维修仍未解决甲方有权另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十六、竣工验收与结算1.1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竣工后7日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四套竣工资料,并负责交档,配合发包人组织备案工作。1.2竣工结算时间: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现场工程师完善手续,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再查明,因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案涉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及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及对案涉工程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及对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办案人及书记员带领双方当事人至案涉厂房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并未体现出任何关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的迹象。且案涉厂房已经出租给某公司进行经营,一楼、二楼出现上百人同时进行工作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确认双方2013年6月9日的中标无效及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基于无效中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本案中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仅仅依据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提前施工而认定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列情形。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存在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本院对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确认双方2013年6月9日中标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2013年6月9日中标行为有效,双方基于上述中标行为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有效;
关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54990元及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相差616371元,且工期相差47天,应视为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应按照备案的中标合同,即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故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376371元,扣除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398886元、双方对抵消工程款的三辆车作价一致认可数额为500000元、预留作为屋面防水的质保金数额为50000元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数额为5427485元。关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意见认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此部分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形成的《收据》中明确表明2015年2月,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款项,此支付行为已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意见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已经对奥迪A6、切诺基、东风日产颐达车形成一致意见为抵消工程款项数额为500000元,但其向本院主张的以海南省万宁市兴隆镇海南长春城小区6B栋别墅抵账一节,其所提供的邮箱截图、工程结算协议书中仅仅能证实双方形成此结算意向,结算协议中书并没有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所以并不能证实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此协议书内容,证人裴祝金证言仅仅能证实新星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此居住,且万宁长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体现此房屋所有权人为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亦未举证万宁市兴隆镇海南长春城小区6B栋别墅产权登记已经变更至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故对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以此房屋冲抵工程款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及农民工保证金的问题,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813940.84元,但其中415054.84元涉及农民工保证金,此款项应由建设单位即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支付,根据《在全省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保证金承诺书,到当地政府制定的银行存储保证金(首次由建设单位存储,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在应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扣回……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凭证后方可申请退还农民工保证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存储单位”本案中,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应作为工程款支付至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此农民工保证金已经予以扣除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事实,因此该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应一次性退还存储单位即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应将此保证金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综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427485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即实际交付两年以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交付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故本院对交付时间推定为2013年11月30日,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4274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赔偿反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修复、维修工程所造成的损失、暂计为人民币6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及配合反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房屋产权证的问题。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及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合格及对案涉工程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及对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试图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认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及照片若干张证实其主张,根据2013年7月31日长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拆建工程的主体结构实体质量出具编号为201308-00245《抽样检测报告》以及2013年10月29日,建设单位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吉林远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长春民用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形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认定涉案工作经验收,施工质量满足相应使用标准及要求。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启动鉴定程序的依据,且提交的照片,经本院现场勘察,照片中的问题并不存在,且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结论“经对本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盖章确认,因此对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反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修复、维修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一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房屋产权证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专用条款中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后10日内交付4套竣工图。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竣工后7日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四套竣工资料,并负责交档,配合发包人组织备案工作。本案案涉工程现早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因此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严格按上上述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以配合其组织备案工作;
四、关于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反诉人工程质保期内反诉人支付的工程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4.2.4由于乙方无法联系或者维修到场不及时,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处理,甲方将委派他方处理,处理结果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即可生效,不再经由乙方确认(甲方会将处理情况通知给乙方),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当不等于解除乙方应付的任何责任。4.2.5如乙方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和建立制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维修过程中乙方维修质量无法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但不等于解除乙方的任何应负的责任。4.3.1乙方应选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技术水平高的维修人员负责维修工作本着一次性解决问题的态度处理各项维修工作,一般常规性工程质量问题,乙方保证一次性彻底解决,特殊情况的工程质量问题在经甲方和业主同意最多不超过两次维修,如经历两次(含两次以上维修仍未解决甲方有权另聘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维修,亦未举证证实其向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联系或联系维修不到场,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和建立制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而直接委托他人进行修理等事实,其单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外委工程承包合同》和《防水施工合同》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损失,且本院已经为其预留了50000元质保金,故对于其主张的支付维修费用23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4274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反诉原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以配合其组织备案工作;
四、驳回反诉原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5元、由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2元,由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993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59993元。反诉费30800元由反诉原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春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