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
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山,**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住,住所地**省桦甸市桦郊乡龙王庙子屯/div>
投资人:王瑞霞,该煤矿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张英甫,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省桦甸市。
再审申请人**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桦甸市桦郊英明煤矿(以下简称英明煤矿)、一审第三人张英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投入英明煤矿的技术改造资金仅为11587846.1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市信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吉市信翔所专审字(2019)00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热力公司向英明煤矿的总投资为3058万元,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确认,二审法院未对审计报告进行重新质证,仅将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在建工程)投资11587846.18元认定为热力公司的全部投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二审庭审未对热力公司是否应当通过英明煤矿的清算程序分配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及转让产能置换指标所得款项的问题进行审理,但却在判决中直接以上述理由驳回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剥夺了热力公司对该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辩论的权利,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二审判决认为热力公司应在英明煤矿清算完毕后再分配去产能奖补资金及转让产能置换指标所得款项,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热力公司不是英明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不能以投资人的身份参加英明煤矿的清算;英明煤矿被关闭、应当清算不影响法院确认热力公司的债权;即使热力公司同意对英明煤矿进行清算,双方之间的纠纷亦无法解决。请求法院重审并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英明煤矿折价补偿热力公司的投资款8521500元;2.判令英明煤矿返还热力公司为其缴付的安全生产保证金80万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英明煤矿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热力公司请求英明煤矿返还热力公司为其缴付的安全生产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19日,热力公司以英明煤矿名义将风险抵押金80万元存至桦甸市经济贸易局煤炭管理办公室。因英明煤矿与傅洪久发生纠纷,此款被一审法院扣划。根据协议约定,此80万元风险抵押金已经计入热力公司给付张英甫的款项中,此款属于张英甫依据收购协议所应获得的对价,在本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第2558号民事裁定中已有论述,并驳回了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热力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市信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吉市信翔所专审字(2019)001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热力公司向英明煤矿的投资中,用于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在建工程)投资11587846.18元,二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亦为热力公司投入技术改造资金11587846.18元,并未将该笔资金认定为热力公司的全部投资。热力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11587846.18元认定为热力公司的全部投资,属于理解错误。第三,英明煤矿因国家政策性原因被关闭,国家给英明煤矿相应的去产能奖补资金,因相关手续未完成,此项去产能奖补资金未拨付。英明煤矿被关闭后,合作双方应当进行清算,现英明煤矿未清算,不能确定英明煤矿的具体债权债务数额及可分配数额,现热力公司要求英明煤矿折价补偿其投资款852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英明煤矿清算完毕后再进行分配。第四,热力公司要求英明煤矿折价补偿其投资款8521500元的主张,在一、二审已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一、二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热力公司辩论权的情况。综上,热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丽娜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吕佳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云乔
书 记 员 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