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2民初3208号 原告:**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54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兴华街开通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合聚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合聚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与被告**新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126,000.00元及此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给付青苗补偿费52,040元及此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新发A风力发电项目场内施工道路合同》,并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新发A风力发电项目场内施工道路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总造价调整为5,6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630,000.00的发票,被告共计给付工程款4,504,000.00元,尚欠1,126,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了关于代为补偿青苗的协议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青苗补偿费52,040.00元,经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望支持。 新发公司辩称,因目前在我公司保留的档案中未找到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支付工程款,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审核报告是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待原告提交上述材料后我公司将推动工程部及财务部对材料进行审核。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同鑫公司提交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同鑫公司向新发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新发公司***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经质证,新发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的结算应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并且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的日期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2011年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双方实际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余万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也是因为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合庭审调查,新发公司先后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8月20日、2018年1月25日***公司工程款支付共计4,504,000.00元,足以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本院对同鑫公司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二、同鑫公司提交光盘一份,证明新发公司承认欠同鑫公司相关工程款项,仅因为新发公司自身程序问题迟迟不对同鑫公司进行结算,一直推脱、逃避给付义务。经质证,新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没有付款是因为新发公司没有找到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结算报告,导致无法推动付款的审核,公司具体欠付金额应以双方之间的结算报告结合具体付款金额来综合确定。结合庭审调查,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563万元、已给付工程款4,504,000.00元、尚欠1,126,000.00元均无异议,新发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对同鑫公司提交的光盘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三、同鑫公司提交日期为2011年7月4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按照新发公司要求同鑫公司履行了协议义务,新发公司应当***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经质证,新发公司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且在新发公司处并未找到该协议书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为一次性包死不在予以调整,协议书中的费用已经包含在补充协议的工程款中,不应当另行计算。同时同鑫公司没有提交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支出该补偿费的其他证据,所以该款项不应予以计算。结合庭审调查,同鑫公司无法提交实际支付青苗补偿款的相关凭证,上述协议不能证明同鑫公司已按照新发公司要求实际支出了相关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新发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案涉工程总价款、已支付价款数、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尚欠工程款利息应否支付及起算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案情,同鑫公司虽未就案涉工程交付、竣工提交相关证据,但新发公司已给付全部工程款的80%,本院推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新发公司。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案涉工程交付、验收、结算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同鑫公司举证和新发公司付款情况,本院认定新发公司首次付款的2011年10月26日为工程款应付之日即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同鑫公司主张新发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体到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同鑫公司的诉请,本院对同鑫公司关于工程尾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鑫公司主张青苗补偿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对同鑫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同鑫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126,000.00元及此款自2011年10月26日起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8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息; 二、驳回原告**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2.00元,由被告**新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0,688.00元,原告**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述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