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1民初2640号
原告:**,女,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被告: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赉县团结东路(城建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学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国建,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原告**与被告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星房地产)、吴国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星房地产、吴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鉴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依照双方签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履行义务,将原告购买的位于镇赉县不动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从被告宇星房地产处购买了位于镇赉县,由被告宇星房地产委托被告吴国建与原告签定《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依照同二被告的约定,支付了案涉房屋的价款,被告吴建国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为凭。2015年4月20日,被告宇星房地产以自己名义向镇赉县政府申请本案东泰小区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并且为被告吴国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均遭二被告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保护原告所请。
宇星房地产、吴国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吴国建挂靠宇星房地产开发镇赉县东泰小区1、3、4号楼,宇星房地产于2015年4月29日书面授权吴国建办理镇赉县东泰小区工程建设的所有事宜。2019年8月10日,**与宇星房地产签订购买位于镇赉县的销售合同,宇星房地产委托吴国建签定合同,合同书上加盖“镇赉县东泰小区预售楼专用章”。**支付了案涉房屋的价款,吴建国出具了收据,在卷为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销售合同、委托手续、收款收据、开发申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宇星房地产、吴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已经生效的(2018)吉0821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8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类型完全一致)及庭审陈述中,可以认定吴国建挂靠宇星房地产并以宇星房地产的名义开发镇赉县东泰小区,宇星房地产已书面授权吴国建办理东泰小区工程建设的一切事宜,授权事项除包括东泰小区的建设外,当然包括授权销售东泰小区楼房,宇星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吴国建以宇星房地产的名义对外销售楼房,并未受到宇星房地产的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已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等实际情况,合同上虽没有宇星房地产公章,加盖的是东泰小区预售楼专用章,但东泰小区是宇星房地产申请立项开发的,宇星房地产对吴国建的售楼活动是准许或者默许的,吴国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宇星房地产的行为。吴国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宇星房地产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合同虽未加盖宇星公司的公章,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宇星房地产与**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第三十二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规定,宇星房地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吴国建作为实际开发人,亦应承担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年8月10日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吴国建与**签定《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
二、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镇赉县东泰小区楼4单元1层商服8门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赉县宇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洪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