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1772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辉,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逯瓦房商住区31栋。
法定代表人:杨万永。
原告**与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信公司向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3,450元;2.判令住建局在其尚欠永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我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永信公司与住建局的派出机构大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住建局将大安市“暖房子工程”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6标段发包给永信公司。此后永信公司将该工程的屋顶面清理、保温和防水项目分包给我,约定按照实际防水面积、以每平方米75元确定工程款。我实际完成了20,410平方米的施工,结算金额为1,530,750元。2014年9月1日,我与永信公司签订了《结算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结算金额为1,314,300元、尚欠133,450元。我对工程款至今索要无果。据悉,住建局尚欠永信公司工程款94,155元及违约利息。我认为住建局为发包方、永信公司为承包方、我为实际施工人。
住建局辩称,1.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大安市暖房子工程的实施主体不是我局,大安市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成立了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该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此办公室虽然设在了我局,但并非与我局为同一主体,也与我局无隶属关系,该办公室是代表该领导小组履行职责,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我局无关。2.我局不欠**工程款。我局不是暖房子工程的施工主体,亦不拖欠工程款,**无权要求我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永信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并于2010年4月19日发布,该《意见》规定城市政府是该工程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大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3月12日成立了由市政府市长任组长、相关副市长为副组长,由全市设在市区的各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大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该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住建局,负责日常工作的综合协调、调度检查工作。经该小组办公室招标,永信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对大安市暖房子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6标段中标。该标段在大安市人民路、南湖路、长虹路、锦华路、英雄路、育才路、嫩江街、江城路、长白街两侧,建筑面积为38,212.21平方米,中标价格为每平方米109.49元。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永信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后,永信公司将其承包的此项工程中的部分屋顶面清理、保温、防水项目,分包给**。2014年9月1日,经永信公司与**结算,确定**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为20,41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75元,结算金额为1,530,750元,扣除5%的维修金及保险费80,000元,最后结算金额为1,450,750元;截止到2014年8月,实际结算金额为1,314,300元,尚欠133,450元。2014年9月1日,永信公司对其尚欠的工程款133,450元,给**出具了一份欠据。但此后永信公司一直未还。2011年4月12日,永信公司向**出具书面说明,称其完成了大安市暖房子工程第6标段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是住建局尚欠其工程款100,22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与住建局的陈述、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10]13号《关于“暖房子工程”的实施意见》、大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大编字[2011]6号《关于成立大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大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大安市暖房子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永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永信公司与**的签订的《结算书》、永信公司的欠据、永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1年大安暖房子工程六标段工程款拨款明细》等。
本院认为,永信公司未提出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永信公司承包了大安市暖房子工程第6标段后,将其中部分屋顶面清理、保温、防水项目分包给**,后来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对尚欠的工程款给**举出具了欠据,且又承认包括此部分工程在内的大安市暖房子工程第6标段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则永信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至于**所称的住建局尚欠永信公司工程款94,155元,并主张由该局在此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因为**对此仅举出了永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2011年大安暖房子工程款拨款明细》来作为住建局欠永信公司工程款的证据,而永信公司系本案被告,显然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其书面证言无异于自证,且永信公司所称的住建局尚欠其工程款的金额100,225元,也与**所称的94,155元不符,加之永信公司又未提出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能认定住建局尚欠永信公司工程款及欠款金额,本院对**请求判令住建局在欠永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工程款133,4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