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882民初703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2216号盈家花园8栋4门4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百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罗兆彬,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逯瓦房商住区3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万永,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暖房子办公室)、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永信公司给付工程尾款13.34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暖房子办公室在与永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负责。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0日,永信公司与暖房子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暖房子办公室将大安市“暖房子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六标段(工程地点:江城西路,内容:3.82万平方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立项批准文号:大发改资字81号)发包给永信公司。嗣后,永信公司将“大安市2011年暖房子工程屋顶面清理、保温、防水项目,约定按照实际防水面积75元/㎡”承包给我。我实际完成施工20,410㎡,结算金额为1,530,750元。2014年9月1日,我与永信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实际结算金额为131.43万元,尚欠13.345万元”。据悉暖房子办公室尚欠永信公司工程款94,155元及违约利息。现我认为暖房子办公室为发包方,永信公司为承包人,我为实际施工人,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永信公司给付我工程款13.345万元,暖房子办公室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经过本院调查了解,**向本院起诉的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之一即大安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系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临时机构,该办公室已于三年前解散,其主要领导已不在该局工作。故**诉状所列写的关于暖房子办公室的信息不准确,依据该信息无法确认暖房子办公室为明确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5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云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思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