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01执恢32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和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贾淑文,女,193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贾淑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恢复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吉2401执恢3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贾淑文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62XX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9,727.70元(实际冻结191,663.00元)。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吉2401执恢3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62XX2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9,727.70元(实际冻结17,952.77元)。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吉2401执恢32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贾淑文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62XX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1,663.00元至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划拨被执行人***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62XX2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952.77元至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现双方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贾淑文、***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吉2401执恢32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全 军
执行员 金龙福
执行员 李成范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