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01执恢3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建和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贾淑文,女,汉族,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贾淑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58,776.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2.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470元、保全费6,947元;4、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执行费8,116元]。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1执异315号执行裁定,追加贾淑文、***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贾淑文于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贾淑文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9,727.7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不申请或逾期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全 军
执行员 金龙福
执行员 李成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