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2401执恢65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24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1.向***支付工程款558,776.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9,470元,诉讼保全费6,947元,共计16,417元由吉林省永信降碳节能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35元,执行费8,1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作出(2018)吉2401执恢65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全军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