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81民初2222号
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977460X7。
法定代表人:乔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环,男,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627218971。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向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9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款2105840元及利息2442774.4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今即2019年7月20日按月息2分计息),共计45486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805840元,合同约定钢柱进场并吊装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30%,即84万元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70万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20%的工程款及竣工三个月后向原告支付45%的工程款,实际均未支付。该工程已于2014年6月2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0584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自2014年1月18日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书,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及工程款210584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
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出示证据,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钟祥市西环三路,建筑面积约10392平方米,工程单价为270元/平方米,钢结构总价2805840元,工程制作、安装总工期为6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原告制作的钢柱全部进场后并开始吊装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45%的工程款,余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工程技术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5月26日,被告(发包方)向原告(承包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完成被告发包的钟祥市钟联管业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鉴于工程款总款2805840元,已支付7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结,双方签订以下协议,原告工程已完工,被告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10584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完成以上款项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该款项,原告有权将被告厂房出租,租期10年,租金用于抵付工程款,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出租,则可将承建的1号、2号车间钢结构厂房的所有材料拆除,并以市场价格做废材处理后抵债,不足部分原告再向被告追责。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工程款总价2805840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尚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款2105840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2105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但该欠条仅为对账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而非双方变更了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书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损失其标准过高,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余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即以14029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损失为104096.66元,剩余下欠工程款以1965548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损失为1733613.3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837710元,故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及工程款2105840元;
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37710元;
三、驳回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8元,由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748元,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红
审 判 员 阳 剑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谭翛予
书记员李娇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