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沙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玉钢构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楚玉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驳回楚玉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楚玉钢构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荆门市牌楼镇长岗村五组(大荣二期)1#、2#、3#三栋厂房钢结构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楚玉钢构公司虽向大荣公司主张过优先权,但其并未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主张的程序不合法,既未与大荣公司就工程协议折价,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将工程拍卖,未有效行使优先权,因此该权利已消灭。
楚玉钢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楚玉钢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楚玉钢构公司对其承建的大荣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五组(大荣二期)1#、2#、3#三栋钢结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楚玉钢构公司与大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荣公司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其公司二期1#、2#、3#厂房的钢结构发包给楚玉钢构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433811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楚玉钢构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1月基本完成1#、2#厂房施工,之后大荣公司占有并使用厂房,3号厂房由于拆迁问题施工受阻,2014年3月才进场施工,2014年9月份停工。2014年9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大荣公司已付工程款1723610元,未付工程款2614500元,其中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款为2548500元,车间隔断墙工程款6000元,大荣公司一期欠款60000元。大荣公司为了以厂房资产向银行融资,与楚玉钢构公司协商于2014年11月提前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2月办理了三栋厂房的房产证。因大荣公司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楚玉钢构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向大荣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催告大荣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前清偿2614500元工程款。
2017年2月24日,一审法院根据大荣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大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楚玉钢构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事项为“工程款261.45万元,违约金放弃”。大荣公司管理人确认楚玉钢构公司的工程款为2614500元,不享有优先权。
庭后,经一审法院向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荣核实,工程停工后,楚玉钢构公司一直在向大荣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受偿权,大荣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向楚玉钢构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楚玉钢构公司多次向大荣公司主张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并承诺银行贷款发放后优先支付楚玉钢构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楚玉钢构公司与大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大荣公司管理人确认,一审法院对楚玉钢构公司对大荣公司享有2614500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楚玉钢构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三栋厂房钢结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意见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法律赋予了工程承包人对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具有时效性,该时效为除斥期间,即承包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未行使优先受偿权,则该权利消灭。本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不一致,应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一审法院在上文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则楚玉钢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2014年11月之后六个月。楚玉钢构公司陈述其在停工之后就一直在向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荣主张债权和工程价款优先权,一审法院依照楚玉钢构公司的申请对王大荣进行询问时,王大荣也陈述楚玉钢构公司停工后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和优先权,大荣公司还因此于2015年5月16日向楚玉钢构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从王大荣的陈述可以确认楚玉钢构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之后六个月内向大荣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权,即楚玉钢构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其请求对大荣公司二期1#、2#、3#厂房钢结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债权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1#、2#、3#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即2548500元,另外66000元债权不属于涉案的工程价款,楚玉钢构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荆门市××牌楼镇长岗村××(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二期)1#、2#、3#厂房钢结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48500元的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16元,减半收取13858元,由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8元,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楚玉钢构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荣公司就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楚玉钢构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其承建的厂房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大荣公司以楚玉钢构公司未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主张的程序不合法,且未有效行使优先权,其优先权已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艳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