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02民初2446号
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玉钢构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楚玉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刘军、被告大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玉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楚玉钢构公司对其承建的大荣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五组(大荣二期)1#、2#、3#三栋钢结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5日,楚玉钢构公司与大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荣公司将其公司二期1#、2#、3#厂房发包给楚玉钢构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4338110元,工期90天。楚玉钢构公司随后组织资金和人员按照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大荣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大荣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工程一直未完工和验收,在楚玉钢构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大荣公司擅自使用厂房。经双方确认,大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23610元,未付2614500元,经楚玉钢构公司多次催讨未付。大荣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楚玉钢构公司依法申报了债权和优先权,大荣公司管理人以(2017)大荣破管债字第033号债权确认通知书仅确认楚玉钢构公司的工程款为2614500元,未确认优先权。为此,楚玉钢构公司提起诉讼。
大荣公司辩称,1、楚玉钢构公司诉称涉案工程未完工和验收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在2013年11月8日全面完工,且已交付使用;2、楚玉钢构公司对所欠工程款主张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和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一致,都是2013年11月8日,楚玉钢构公司应当在诉争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其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当事人围绕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楚玉钢构公司主张证明:其与大荣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大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优先权应当从约定的竣工日开始计算。2、工程现场照片一组(10份),楚玉钢构公司主张证明: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大荣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不能确认是诉争工程,也不能证明是2017年11月13日拍摄的。3、债权申报说明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催款通知书,大荣公司主张证明:楚玉钢构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已全面完成施工任务,楚玉钢构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楚玉钢构公司在债权申报说明书、催款通知书中认可完工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但因大荣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导致还有一些工程未完工。经审查,本院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争议的事实是工程是否竣工,因双方均认可1#、2#厂房在2013年11月基本完工后停工,3#厂房在2014年9月基本完工后停工,但还有检修梯、通风球等没有安装。大荣公司为了融资,跟楚玉钢构公司协商提前于2014年11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2月办理了房产证,本院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5日,楚玉钢构公司与大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荣公司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其公司二期1#、2#、3#厂房的钢结构发包给楚玉钢构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433811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楚玉钢构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1月基本完成1#、2#厂房施工,之后大荣公司占有并使用厂房,3号厂房由于拆迁问题施工受阻,2014年3月才进场施工,2014年9月份停工。2014年9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大荣公司已付工程款1723610元,未付工程款2614500元,其中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款为2548500元,车间隔断墙工程款6000元,大荣公司一期欠款60000元。大荣公司为了以厂房资产向银行融资,与楚玉钢构公司协商于2014年11月提前办理了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2月办理了三栋厂房的房产证。因大荣公司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楚玉钢构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向大荣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催告大荣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前清偿2614500元工程款。
2017年2月24日,本院根据大荣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大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楚玉钢构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事项为“工程款261.45万元,违约金放弃”。大荣公司管理人确认楚玉钢构公司的工程款为2614500元,不享有优先权。
庭后,经本院向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荣核实,工程停工后,楚玉钢构公司一直在向大荣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受偿权,大荣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向楚玉钢构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楚玉钢构公司多次向大荣公司主张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并承诺银行贷款发放后优先支付楚玉钢构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楚玉钢构公司与大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大荣公司管理人确认,本院对楚玉钢构公司对大荣公司享有2614500元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楚玉钢构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三栋厂房钢结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意见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法律赋予了工程承包人对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具有时效性,该时效为除斥期间,即承包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未行使优先受偿权,则该权利消灭。本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不一致,应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本院在上文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则楚玉钢构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2014年11月之后六个月。楚玉钢构公司陈述其在停工之后就一直在向大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荣主张债权和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依照楚玉钢构公司的申请对王大荣进行询问时,王大荣也陈述楚玉钢构公司停工后一直在向其主张债权和优先权,大荣公司还因此于2015年5月16日向楚玉钢构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从王大荣的陈述可以确认楚玉钢构公司在工程实际竣工之后六个月内向大荣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权,即楚玉钢构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其请求对大荣公司二期1#、2#、3#厂房钢结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债权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1#、2#、3#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即2548500元,另外66000元债权不属于涉案的工程价款,楚玉钢构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五组(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二期)1#、2#、3#厂房钢结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548500元的破产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16元,减半收取13858元,由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8元,湖北省大荣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瑶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小敏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