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沙洋楚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聚四海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02民初2348号
原告:沙洋***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门市聚四海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庭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羿,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沙洋***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玉公司)与被告荆门市聚四海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聚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165.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08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楚玉公司与聚四海公司签订了《水产品展示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640万元,合同签订时楚玉公司向聚四海公司支付64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聚四海公司要求变更工程,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95万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底完工,经双方结算,聚四海公司还应支付楚玉公司工程款165.9万元,并于2015年7月1日开始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聚四海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楚玉公司提起诉讼。
聚四海公司辩称,1、对合同总价款由640万元变更为481.1万元无异议。2、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且展示中心的亮窗框质量存在问题。3、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办理完工程决算书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和甲乙双方认可、办理好备案证后,甲方向乙方付至经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0%。下余工程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后支付”,因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聚四海公司只负有支付80%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合同还约定,楚玉公司应当开具税票后,聚四海公司按照税票金额支付工程款,但楚玉公司一直未向聚四海公司开具税票。4、履约保证金中有50%未达到退还条件。合同第四条约定,“余下50%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一次性返还”,但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5、聚四海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应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为37.68万元。6、楚玉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聚四海公司(甲方)与楚玉公司(乙方)签订《荆门市聚四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聚四海公司将其建设的水产品批发市场工程发包给楚玉公司施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640万元。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和返还约定为: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64万元;施工队进场后,工程基础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20%,施工二个月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20%;施工第三个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10%;余下5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一次性返还。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正负零标高全部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主体验收时支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办理完工程决算书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和甲乙双方认可、办理好备案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0%;下余工程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之后支付,质量保证金按双方另行签订的质量保证书执行;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扣除钢材、商硂材料款;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及时开具税票,甲方按税票金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楚玉公司向聚四海公司支付了64万元履约保证金。楚玉公司于2015年6月底完成施工。
2017年8月1日,聚四海公司与楚玉公司签订一份《产品展示区项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该项目已于2015年6月底完工。该工程因甲方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较大,完工后经双方共同核算,确定变更后工程总价为481.1万元(不含工程保证金64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545.1万元。截至2015年2月7日,甲方总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22万元,2015年2月7日后,甲方再未向乙方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且已为甲方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商混27.5万元,水电1.2万元,甲方代缴税款28.5万元)后,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165.9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甲方对上述未付工程款165.9万元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甲方向乙方清偿完毕为止。”聚四海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楚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楚玉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聚四海公司与楚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产品展示区项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楚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聚四海公司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主体验收时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备案证后支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基础施工完成后返还20%,施工二个月返还20%,施工三个月返还10%,剩余5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但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主要事实争议在于工程是否竣工。从庭审查明事实看,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补充协议载明工程已于2015年6月底完工,表明聚四海公司认可楚玉公司已完成施工,同时,聚四海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17年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聚四海公司已接收并使用楚玉公司完成的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聚四海公司还抗辩展示中心的亮窗框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聚四海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101.9万元和返还履约保证金64万元。
关于聚四海公司抗辩楚玉公司未向其开具工程款税票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楚玉公司应及时开具税票,聚四海公司按税票金额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双务合同的基本理论,合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即承包人完成施工的义务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对价义务,承包人开具税票的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聚四海公司不能以楚玉公司未开具税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关于楚玉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甲方对上述未付工程款165.9万元按照月息2分(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甲方向乙方清偿完毕为止”,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聚四海公司抗辩利息标准过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楚玉公司诉请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日,合计1260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楚玉公司要求聚四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聚四海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合计165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08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9元,减半收取15079.5元,由荆门市聚四海水产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儒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小敏
书 记 员 王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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