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才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5民初218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6年4月1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系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5492134U。
法定代表人:朱子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系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系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才勇,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25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才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与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刘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式宣恩分公司签订了宣恩县沙道沟镇乐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劳务合同》,原告负责该项目的装潢部分,2018年5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因当时被告没钱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刘才勇口头有约定2018年年底支付。2019年1月2日,被告刘才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还剩余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刘才勇未经答辩人授权,擅自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答辩人未追认,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的相对人有权请求刘才勇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二、被告刘才勇在宣恩至少有三处以上修建安置房或者道路的工程,刘才勇不可能同时代表多家公司。答辩人公司住所地在荆门市,原告刘建军对刘才勇不是答辩人公司职工是知情的;可以看出,原告***未尽到交易上的合法注意义务。刘才勇也未持有答辩人公司的介绍信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其他让原告***相信刘才勇享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刘才勇以答辩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公司不应该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答辩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四、《宣恩县沙道沟镇乐坪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除了宣恩县沙道沟人民政府预留的质保金外,答辩人公司已经及时将工程款支付到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刘才勇辩称,其与分公司负责人杨仕杰有转账记录和合同,公司支付的钱没有支付完毕,其与分公司负责人杨仕杰签订的合同,可以表明其和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对外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清单原件一份、《宣恩县沙道沟镇乐坪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收支一览表网络打印件一份、诚和宣恩分公司往来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刘才勇出具的领款单打印件两份、杨仕杰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网络截屏打印四份、2017年7-12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十二份(盖有公司印章)、宣恩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转账记录一份。上述证据中,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宣恩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被告刘才勇提交的乐坪转账清单,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宣恩县沙道沟镇乐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2018年1月2日,被告刘才勇以被告公司宣恩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分包,单价分别为门窗120元/m2,地滑门210元/m2,锌钢栏杆115元/m2,卫生间以及厨房门240元/道,吊顶55元/m2。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任务,2018年5月20日被告刘才勇对原告劳务分包部分进行了验收。因当时被告刘才勇没钱支付钱款,原告***与被告刘才勇口头约定2018年年底支付。2019年1月2日,被告刘才勇以乐坪安置点项目部经办人名义与原告***结算并形成劳务清单,清单载明原告劳务款金额总合计318476元,借支238476元,下余80000元。被告出具清单后,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才勇虽以被告公司宣恩分公司代理人、乐坪安置点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清单,但被告刘才勇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及追认,上述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刘才勇实为案涉项目的转包人,故案涉合同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刘才勇。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劳务分包,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相应施工内容,且经确认并进行了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才勇依照合同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刘才勇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劳务清单,载明欠款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才勇支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万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才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恩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