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7民初1803号
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
经营者:魏志仁,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现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三恒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朱子炳,公司总经理。
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万达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诚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魏志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诚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款75923.47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同时以75923.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从2017年8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75923.47元为基数,每天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被告因承建宣恩县沙道沟乐坪村扶贫房,向甲方租赁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减、60型和70型顶托、工字钢、盘扣。合同第3条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第8条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第10条约定了租赁材料损失赔偿标准,第11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来凤县人民法院。截止2019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费用及赔偿款75923.47元,经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诚和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称“2017年8月12日,被告因承建宣恩县沙道沟乐坪村扶贫房,向甲方租赁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减、60型和70型顶托、工字钢、盘扣…”,但答辩人经仔细查看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在乙方一栏加盖的印章为:“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以及陈行军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字。经答辩人仔细辨认,该印章不属于答辩人所有,不是答辩人加盖。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公章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印章。《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企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第十条“需要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根据以上规定,印章必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答辩人从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该印章,因而该印章不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单位于2011年11月28日申请启用的印章下面有“4208020017536”字样的防伪码。后因印章遗失,于2019年6月12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启用了防伪码为“42080210000575”的印章。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伪。另,答辩人从来没有(也没有委托他人)跟原告洽谈过租赁业务,更没有租赁、使用过原告的任何建筑器材。故而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责任。综上,因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答辩人公司字样的印章不属于答辩人所有。故答辩人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为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原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项目负责人陈行军身份证复印件、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发货单、客户核算表、验收单复印件。
被告湖北诚和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荆门市全鑫工艺刻字厂出具的证明原件、被告原行政公章样式复印件、印有被告遗失原行政公章声明的荆门晚报原件。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有承租方陈行军的签字确认,但是客户核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承租方并未签字认可,虽然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租金收费标准及租赁物遗失、损坏赔偿等进行了约定,但是对于租赁物租金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双方仍应当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荆门市全鑫工艺刻字厂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荆门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的公章,虽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但是也仅是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原告据此而认定该证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被告提交的原行政公章样式及印有被告遗失原行政公章声明的荆门晚报原件,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确定其证明力。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陈行军以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签订了《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用于宣恩县沙道沟乡乐坪村扶贫房工程。合同第八条对租金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第十条对赔偿费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以验收单的形式对租赁物的规格、根数、米数、费用、数量等进行了确认。陈行军与原告对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的材料的租金、费用、赔偿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其中载明应收金额为46711.54元,而对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75923.47元费用制作的客户核算表,承租方和出租方均未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租赁了其建筑用材料,而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及赔偿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魏志仁在没有审查对方公章真伪,也未与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与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行军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关建材,虽然不能必然导致其向被告湖北诚和公司行使索赔权力丧失,但是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湖北诚和公司实际使用了其提供的租赁物,而在本案中,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诚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延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明勇
书记员(兼)  张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