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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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7民初2229号
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
经营者:魏志仁,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夏依纯,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三恒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朱子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玲,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行军,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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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万达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诚和公司)、陈行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湖北诚和公司、陈行军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150000元为限。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号:6313832181820200000009)提供担保。2020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0)鄂2827财保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陈行军的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存款。2020年9月16日,本院冻结了湖北诚和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宁支行的存款150000元(账号4200××××3666-1,冻结期限为一年,即从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魏志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夏依纯,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李红玲,被告陈行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诉讼中,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两次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款46733.87元,同时以46733.87元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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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从2017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以46733.87元为基数,每天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湖北诚和公司与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沙道沟镇乐坪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施工建设项目合同,由沙道沟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以总价款7567710.93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湖北诚和公司承建。2017年8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并由被告陈行军代理被告湖北诚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60型和70型顶托、工字钢、盘扣。合同第3条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第8条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第10条约定了租赁材料损失赔偿标准;第11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来凤县人民法院。截止鉴定作出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费用及赔偿款46733.87元,经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北诚和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湖北诚和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2019年向湖北诚和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在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来凤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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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对湖北诚和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湖北诚和公司的起诉。二、陈行军未经答辩人授权,擅自以湖北诚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湖北诚和公司未追认,对湖北诚和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请求陈行军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无权要求湖北诚和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三、湖北诚和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陈行军以湖北诚和公司的名义,使用假印章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湖北诚和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湖北诚和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租赁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北诚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行军辩称,我只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目部将钱转给我,我再付给原告,已经给原告付了110000元,余款双方未结算,项目部与我也没有结算,原告应该找项目部支付余款。
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原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项目负责人陈行军身份证复印件、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发货单原件、客户核算表、验收单复印件、湖北诚和公司营业执照和安全许可证复印件、2017年10月6日,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与湖北诚和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网络打印件、诉讼保全费收据原件、诉讼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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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费收据原件、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原件、咸丰振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咸振会专字(2021)50号《关于陈行军在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赁架管等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费用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原件、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被告湖北诚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来凤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7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荆门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的荆门市全鑫工艺刻字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宣恩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5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刘才勇与陈行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刘才勇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杨仕杰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网络截屏复印件。被告陈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客户核算表原件。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万达租赁服务部提供的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发货单、客户核算表、验收单,陈行军签字确认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2567号《民事判决书》,跟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陈行军提供的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客户核算表,双方当事人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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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诚和公司承包建设宣恩县沙道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宣恩县沙道沟镇乐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8月12日,陈行军以湖北诚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万达租赁服务部签订了《来凤万达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诚和公司租用万达租赁服务部的建筑器材,用于宣恩县沙道沟镇乐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双方对租赁物的数量、押金收取、租赁期限、品种规格、租金收取标准、返还及丢失损坏赔偿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其中租用的数量约定为:租用建筑材料须提前四到六天报计划,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押金约定为:承租方提货前交付押金10000元,押金抵租金尾款;租金标准为:钢管每日每米0.008元,成本价格每米12元,扣件每日每套0.005元,成本价格每套5元,顶托60型每日每套0.03元,成本价格每套12元,顶托70型每日每套0.03元,成本价格每套15元,工字钢每日每米0.1元,成本价格每米70元,盘扣每日每米0.02元,成本价格每米18元;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如确因资金周转困难可书面提出申请,征得对方同意后可延期一个月。到期后,以万达租赁服务部出具的租金结算单据进行租金结算,未按期付款按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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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利息四倍收取利息,并且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租金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租期不足1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一个月以上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依据,每月月底进行结算;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租用的钢管、扣件按成本价值的100%收取赔偿费,如遇市场价格高于成本价时按市场价格赔偿。丢失扣件螺丝按每套0.5元赔偿;合同的签订地为来凤。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有权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陈行军交纳押金10000元,万达租赁服务部陆续向工程项目工地租用和回收建筑器材,陈行军在发货单和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因陈行军否认万达租赁服务部提供的《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客户核算表》中,落款“陈行军”签名非本人所签,万达租赁服务部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20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客户核算表》中,落款“陈行军”签名字迹与陈行军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万达租赁服务部对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物租金、费用、赔偿款与陈行军进行了核算确认,其中载明应收累计租金46336.54元,累计费用375元,累计应收金额为46711.54元。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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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对后续租金等费用未结算,鉴定结论作出后,万达租赁服务部再次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陈行军在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赁架管等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费用进行会计鉴定。本院委托咸丰振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15日,咸丰振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咸振会专字(2021)50号《关于陈行军在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赁架管等租金及租赁物损失的费用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租金144554.37元,未归还租赁物损失7528.20元,装卸车费2923080元,丢失扣件螺丝3347.50元,多归还租赁物-1620元,合计156733.87元。根据该鉴定结论,扣减陈行军已支付的110000元(含押金10000元),陈行军实欠万达租赁服务部租金、费用、赔偿共计46733.87元。
另查明,刘才勇系案涉工程项目转包人。2017年8月1日,刘才勇以湖北诚和公司宣恩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陈行军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陈行军分包,合同中包含了施工中使用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由陈行军负责的内容。劳务工程经验收结算,工程价款金额1651390元,已支付971390元,尚欠680000元。刘才勇以乐坪安置点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2019年10月14日,陈行军以湖北诚和公司、刘才勇为被告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湖北诚和公司、刘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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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支付劳务工资680000元。宣恩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才勇的行为没有湖北诚和公司的授权及追认,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案涉劳务合同主体为刘才勇和陈行军,遂判决刘才勇支付陈行军工程欠款680000元,驳回陈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陈行军以湖北诚和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万达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陈行军的代理行为没有湖北诚和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属无权代理行为,对湖北诚和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陈行军承担责任。陈行军与刘才勇间劳务合同纠纷已经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刘才勇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该工程价款包含了应当向万达租赁服务部支付的租金等费用。综上,足以说明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实为陈行军个人和万达租赁服务部。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行军租赁了万达租赁服务部的建筑器材,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对万达租赁服务部要求陈行军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后继租金等费用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万达租赁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向陈行军送达相关结算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陈行军已违约,故对万达租赁服务部要求陈行军支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达租赁服务部主张的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诚和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万达租赁服务部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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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赁物租金等费用共计46733.87元。
二、文书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行军负担,专项审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
三、驳回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行军负担;诉讼保全费12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原告来凤县万达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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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