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8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村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802751016337L。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三恒酒店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549213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子陵村委会),原审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对疫情管控期间的审理期限予以扣除。
二审中,***提交了一组照片16张,拟证明其施工完成的架空层和楼梯口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量。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已查明***借用诚和公司资质与子陵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作为原告系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其基于何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诚和公司、子陵村委会承担支付(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2.***一审中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基础超深,对基础超深部分的工程量,以及***主张的架空层高度增加、楼梯口地坪、坡屋面面积、转运材料等项目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外项目工程量;3.***与***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并约定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范围内、外工程量的确定及应付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属本案基本事实,应予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27元、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子陵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