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822民初9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宝区象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5486092B。
法定代表人:田爱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中域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中域卓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经济开发区工业**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058124XX。
法定代表人:孙晋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域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卓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被告中域卓建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调解三个月,后调解未果。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被告中域卓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全部工程,2015年12月10日由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对原告承建的1号、2号厂房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原告承建的1号、2号厂房实际面积均为10922.15平方米,原告将两栋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1、2号厂房的房产证。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决算,按照合同约定,1、2号厂房工程价款均为6880954.50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部分工程量予以了变更和增加,变更和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26240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1428814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全部承建工程,被告拨付合同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后被告拨付总造价的30%,但被告仅支付了366万元,后一直避而不见,原告遂起诉。全部工程,2015年12月10日由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对原告承建的1号、2号厂房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原告承建的1号、2号厂房实际面积均为10922.15平方米,原告将两栋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1、2号厂房的房产证。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决算,按照合同约定,1、2号厂房工程价款均为6880954.50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部分工程量予以了变更和增加,变更和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26240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1428814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全部承建工程,被告拨付合同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后被告拨付总造价的30%,但被告仅支付了366万元,后一直避而不见,原告遂起诉。
被告中域卓建公司答辩称,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工程总价款应以双方签订的决算书为准;因工程款支付前提尚不成就,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域卓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鼎耀公司向其支付卷帘门维修、漏雨屋面维修以及地陷地面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共计32万元,并要求由鼎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鼎耀公司针对中域卓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工程交付时已经经检验合格,反诉原告门窗损坏以及屋面漏雨并非反诉被告工程质量问题,而是因自然灾害。地陷则是设计缺陷缺陷,非施工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围绕诉请及抗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认为无主管部门签字,因该两份报告上有被告公司及监理单位等多部门及单位公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签证单及变更通知,被告对自搅混凝土改为商砼的变更通知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增加电缆沟的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签证单上载明的单价有异议,对基础回填的两份工程签证单有异议,认为属于合同内工程,因三份签证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加盖有监理公司公章,对该三份签证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2号厂房的照片,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反诉被告提交的气象记录,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耀公司承建中域卓建公司两栋厂房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包干价为63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所承建的工程完工,60天内拨付合同总造价的50%,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并拿备案证后,施工方提供全额发票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余款在第二次付款基础上后推一年内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施工过程中,中域卓建公司确需进行结构变更时,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单给鼎耀公司,方可继续施工,同时作为竣工结算与交工验收的依据,工程中的所有变更和签证需由中域卓建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后方可作为最后结算依据。对于最低保修期限,双方约: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工程质保期为5年,其余的为2年。因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等原因或中域卓建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中域卓建公司“委托代表人”刘某华签字,鼎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爱良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12月10日,鼎耀公司向中域卓建公司提交1#、2#厂房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均为10922.15㎡,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勘察单位验收,均为合格。2016年1月21日,中域卓建公司取得1#、2#厂房房屋产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查看现场发现,原告承建的部分厂房地面有不同程度的地陷,卷闸门有损坏情况,屋面有漏雨情况。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鼎耀公司与被告中域卓建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办理一份工程签证单,载明根据中域卓建公司要求增加电缆沟,金额总计140000元。建设单位一栏由刘某华签字,并注明“属实”,监理单位在该签证单上加盖公章。2014年12月6日,中域卓建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变更通知》,要求将2#厂房由自搅混凝土改为商砼,并明确实际补给2#车间合计人民币14万元整,该款项在结算时支付。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办理了2份签证,分别载明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及现场情况需求,基础回填采用整体回填方式,工作内容为斗容量1m3反铲式挖机2台,整体配合回填,87自卸汽车运输回填,运距2公里以内,回填时采用207压路机,每20公分分层碾压,整平。工程量分别为12960m3和7560m3。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申请调解的期间,签署过一份《决算书》,明确1#、2#厂房工程总价款为13761909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280000元,其中增加电缆沟工程款14万元,商砼补价14万元,基础回填工程量为20520立方米,该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单价,待双方约定单价再计算,另行支付。故以上工程款,包括1#、2#厂房工程款、电缆沟工程款、商砼补价款总计为14041909元。该份决算书中,中域卓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字处注明“除电缆沟、土方及屋面、卷闸门、店面、商砼量分别核算外,工程量及单价符实”。鼎耀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庆及杨某勇签字。该份决算书中补充条款中还载明,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660000元,中域卓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381909元(14041909-3660000),关于门窗、**地坪维修事宜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门窗、屋顶维修费用由鼎耀公,地坪维修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
庭审过程中,鼎耀公司表示虽然其并不承认反诉原告中域卓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但为了免于鉴定时间过长,自愿放弃该32万元款项,并同意从被告中域卓建公司下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价款金额?2、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工程价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13761909元并无异议,合同外的工程,被告认可变更通知单中自搅混凝土改为商砼所增加的14万元,本院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对电缆沟工程的签证单,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市场价200元/米计算,基础回填工程,被告抗辩该工程应属合同内工程,因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中的所有变更和签证须由中域卓建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后方作为最后结算依据,电缆沟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经被告公司代理人及监理公司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对被告要求重新按照200元/米的价格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基础回填,若属于合同内工程,则无需以签证单形式确定工程量,对被告关于基础回填工程属合同范围内工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在签证单中双方未约定基础回填工程价款或单价,原告主张参照市场价格,并提交了市场价格标准,对其按照12元/m3的标准计算回填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288149元,因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366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10628149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前提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所承建的工程完工,60天内拨付合同总造价的5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完工时间,故无法确定第一笔款项给付时间。双方约定第二笔款项在办理竣工结算并拿备案证后,施工方提供全额发票三个月内支付,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工程款支付前提条件的设置,一方面是明确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另一方面是通过设置前提条件,督促施工方积极配合建设方办理相应的报备报批手续,以便建设方能顺利尽快取得房产证,因为按照法定程序,建设方只有在相应的手续齐全时才能办理房产证,故该前提条件设置实际上对建设方及施工方均有制衡及约束作用。本案中,被告已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房产证并实际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此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在2016年1月21日付清合同总造价的80%,即11430519.20元,截至此日,被告还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0519.20元。同时,原告仍需履行协助被告办理备案手续并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约定余款在第二次付款基础上后推一年内全部结清。剩余的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21日之前全部付清。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屋面漏雨、卷闸门损坏以及地面地陷是基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而产生,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故其支付工程款也应该相应延期,因该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的利息,系从2015年1月起算,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本院认定利息应当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7770519.2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实际应为162063元。
反诉部分,反诉被告自愿负担32万元维修费,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域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70519.20元,并支付该笔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欠付的利息162063元。
反诉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湖北中域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75元,由原告负担23207元,被告负担635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