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4民初2479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耀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63160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0元/天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鼎耀公司就广州肇庆鼎湖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升本迁建工程结构钢筋施工转包给被告***。2020年6月被告***又将该项目主体钢筋制作、绑扎工作雇请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2021年8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283160元,承诺2021年9月30日前付款,如到期不付按40元/天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钱,后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263160元至今未付。被告鼎耀公司属于实际用工单位,其将广州肇庆鼎湖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升本迁建工程结构钢筋施工转包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劳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鼎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本被告不知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由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承担;本被告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拟证实被告鼎耀公司将由其施工的广州肇庆鼎湖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升本迁建工程结构钢筋绑扎制作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二被告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录音,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63160元未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实被告***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原告为诉讼所花的律师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4.被告鼎耀公司提供的与原告提供一致的工程结算单、补充协议,拟证实被告鼎耀公司已经与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并且超付2695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5.被告鼎耀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拟证实类似案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相对方承担责任,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6.被告鼎耀公司提供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拟证实被告鼎耀公司是将案涉钢筋制作发包给***,与被告***无关,以此被告鼎耀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合同落款处被告鼎耀公司未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已认证的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被告鼎耀公司就广州肇庆鼎湖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升本迁建工程结构钢筋绑扎制作施工转包给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接着被告***就案涉工程的结构钢筋绑扎制作雇请原告***班组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2021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条,欠款人***,身份证号51082419********,债权人***,身份证号52222819********,1.欠款原因人工工资;2.欠款时间2021年8月20日;3.欠款金额283160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整;4.约定事项:还款时间2021年9月30日前;双方争议到……;如到期未付还款按40元/天支付违约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四川省苍溪县××镇××社区××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2021年8月20日。2021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下欠263160元未付。后经催收未果,2022年6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鼎耀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63160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0元/天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被告鼎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2021年7月24日被告鼎耀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3813060元,实付工程款3815755元。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人力为被告***提供钢筋绑扎制作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对于欠付金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中确认欠付金额为283160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拍照发送给原告为证,减扣已付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3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欠付劳务费利息的支付问题,欠条上明确约定有逾期付款的时间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对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欠条上亦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对于被告鼎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受被告***的雇请组织人员进行钢筋捆扎作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上是原告在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也以欠条的形式对原告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本案中被告鼎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且被告鼎耀公司也已经将劳务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诉称被告鼎耀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3160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40元/日计付违约金;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