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凤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9757316A。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月亮湖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8031385F。
法定代表人:张友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荆门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碧桂园公司),被上诉人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福友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上诉人***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被上诉人荆门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翰、被上诉人荆门福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腾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某某、**、***对广东滕越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某、**、***、荆门碧桂园公司、荆门福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受害人陈某巡查工地从事故发生地点经过是错误的。受害人陈某系荆门福友公司的材料管理员,案发当日也是因安排水泥砖材料进入工地,其工作内容并不包括巡视工地和路基。陈某死亡地点在泥地上,与水泥路尚有一段距离,该泥地并非正常路过所应经过的地点。根据杨军、刘艳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某是开车进入工地的,其为何中途停留下车后且手持螺丝刀靠近事发地点,很明显是带有目的的行为,而不仅仅是路过。一审认定其并非故意靠近危险与事实不符。2、广东腾越公司与荆门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系格式条款,每一个施工单位进场均要和荆门碧桂园公司签署,并非只有广东腾跃公司签署过,不能据此认定其公司为电缆的产权人。事发地点处于公共区域,现场所有施工单位都有使用的需要,而非广东腾跃公司独有,不能认定其公司为唯一的产权人。且广东腾跃公司已经于事发之前全部完工且验收交楼,事发时电缆使用人不是其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没有尸检报告可以证明陈某的具体死因。因涉案地面有裸露的电缆,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漏电系由该电缆导致错误。施工现场情况复杂,如何能认定事发地除了裸露的电缆之外,就没有其他容易漏电之处。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东腾跃公司是侵权人。二、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受害人陈某下雨天未撑伞且穿凉鞋进入工地的变电箱附近危险地带,未保持身体干燥,增加了触电死亡的可能性。其自身疏忽大意,存在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罗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腾跃公司系涉案线路的使用人,在电缆直埋敷设中没有按照建设部颁布的电力规范进行,造成陈某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荆门碧桂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荆门福友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陈某之间是劳动关系,其公司已经以超工亡标准赔偿了近亲属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其公司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罗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荆门碧桂园公司、荆门福友公司、广东腾越公司连带赔偿***、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82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9日,荆门碧桂园公司向荆门供电公司申请增容报装两台630KVA箱变作为开发基建用电,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荆门供电公司为荆门碧桂园公司新装630KVA变压器两台,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兴隆变电站兴25开关兴隆I回78#杆T接点处。T接点产权人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该合同附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荆门碧桂园公司报装的两台变压器的产权人为荆门碧桂园公司。2016年10月14日,荆门碧桂园公司将荆门碧桂园四期27#-28#、31#-38#及地下室、D6#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广东腾越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现场临时用电:发包人提供变压器及临时用电总箱,由承包人负责日常的维护和保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场内一切临时用电线路敷设均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负责工地现场临时设施、道路、管线的施工和保养,从发包人指定的水电接驳点接驳施工用水用电(电缆埋地)”。广东腾越公司从上述箱变低压端接入低压电缆敷设至碧桂园四期工程施工现场。2017年7月19日,荆门碧桂园公司与荆门福友公司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荆门碧桂园公司将荆门碧桂园四期园建绿化工程发包给荆门福友公司。2018年6月19日上午,荆门福友公司的员工陈某在巡视路基的过程中,走到碧桂园四期工程西北角方向的围墙边时触电身亡。经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现场勘验,受害人陈某右腹部至右腰部处有一处15×10cm的表皮缺失并伴有结痂,右下腹脐下7cm处有一处2.5×2cm表皮缺失,左膝关节有一处12×9cm的皮肤灼伤,现场有一段“工”字型钢材一侧裸露于地面,在钢材上遗留一段6×0.8cm的褐色烧蚀痕迹。一段黑色电源线裸露于地面。报警人杨军在双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现场触摸受害人陈某右腿时被电到,广东腾越公司的电工就去将电闸关闭。2018年6月25日,***、罗某某、**、***与荆门福友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荆门福友公司赔偿***、罗某某、**、***125万元及商业保险金10万元理赔后由***、罗某某、**、***享有,受害人陈某的停尸费、火化费及截止2018年6月25日的餐饮费、住宿费、直系亲属差旅费由荆门福友公司承担,***、罗某某、**、***放弃向荆门福友公司主张侵权赔偿。
经查,受害人陈某的被抚养人***生于2013年5月21日,其为居民户口。
另查明,荆门福友公司赔偿***、罗某某、**、***的125万元包含荆门碧桂园公司自愿赔偿的30万元。
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27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
经审核,***、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76074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94元(21276元/年×13年÷2)]、误工费2295元(55903元/年÷365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18369元。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广东腾越公司与荆门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涉案工地的低压电缆产权属于广东腾越公司,该合同主体明确,意思自治,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广东腾越公司作为该低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应当对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尽责。本案中,广东腾越公司作为电缆的敷设、使用、经营者,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第5.3.2条关于电缆直埋敷设方式的规定,使电缆裸露在施工现场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后电缆发生漏电,导致受害人陈某触电身亡,其作为本案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荆门碧桂园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荆门福友公司与受害人陈某系劳动关系,且荆门福友公司无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荆门福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陈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在工地巡查并无不当,因涉案电缆裸露地面未设立警示标志和电力设施保护区,其无法预见会发生危险,受害人巡查工地从此处经过并非故意接近危险,故受害人自身并无过错,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荆门碧桂园公司、广东腾跃公司抗辩称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生前及被扶养人***户口所在的牌楼镇长岗村因政府征地,受害人生前和其婚生子儿子***居住在荆门市东宝工业园区的还建房,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故对荆门碧桂园公司、广东腾跃公司抗辩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某、**、***主张的安葬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陈某的安葬费已由荆门福友公司支付,且***、罗某某、**、***未提交其另行支付安葬费的相关证据,故***、罗某某、**、***主张安葬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罗某某、**、***因处理受害人陈某丧葬事宜产生了交通费,但该费用已实际由荆门福友公司支付,故***、罗某某、**、***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一审依法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2018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的计算标准,按5人3天计算标准,误工损失为2295元(55903元/年÷365天×5人×3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818369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罗某某、**、***负担83.4元、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7.6元。
二审中,广东腾跃公司对一审认定“2018年6月19日上午,荆门福友公司的员工陈某在巡视路基的过程中”有异议,认为陈某不存在巡视路基的工作任务。经审核,一审中***、罗某某、**、***提交的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双喜派出所对荆门福友公司杨军的询问笔录(一审正卷第77页),杨军陈述“我昨天中午11时26分打电话叫陈某把水泥砖材料安排到施工现场,明天有工人工作”,二审庭审中,荆门福友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当时在下雨,应该没有施工,但是要进材料,陈某系去现场看路线。可以证实,陈某因受荆门福友公司安排巡视路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广东腾跃公司关于该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荆门碧桂园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林苑片区电费统计表(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共计四页,拟证明广东腾越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所接的临时用电总箱中所用电量均由广东腾越公司进行确认,广东腾越公司与荆门碧桂园公司在执行合同中有这一操作惯例。2、凤林苑片区电费统计表(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共计一页,拟证明根据上述广东腾越公司与荆门碧桂园公司在执行合同中的惯例,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腾越公司仍在使用临时用电总箱中所接驳出的电力,腾越公司在该期间并未退场,仍在实际管理现场。
***、罗某某、**、***与荆门市福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广东腾越公司质证称,电费统计表中每一页徐亮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核,结合事故发生后,广东腾越公司的电工将电闸关闭的事实,表明广东腾越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离场,且广东腾越公司并未对徐亮的签字申请鉴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二审补充查明:广东腾越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所接的临时用电总箱中所用电量均由广东腾越公司进行确认。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广东腾越公司仍在使用临时用电总箱中所接驳出的电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陈某的死亡原因及事故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陈某的死亡原因,本案中,***、罗某某、**、***起诉认为陈某因触电而亡,并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A3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以及A4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双喜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已经达到了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对陈某死亡原因的认定是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得出,足以证明陈某系因在巡视路基的过程中在碧桂园四期工程西北角方向的围墙边触电身亡。广东腾越公司虽主张陈某死亡原因存疑,施工现场情况复杂,不排除其他设施漏电导致事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的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前,根据合同约定,广东腾跃公司系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事故发生时,广东腾跃公司仍在使用临时用电总箱中所接驳出的电力,足以表明其公司仍在实际管理涉案线路,因涉案电缆裸露地面且未设立警示标志,漏电而导致陈某死亡,其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东腾越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已退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广东腾越公司另主张《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系格式条款,并非只有其公司与荆门碧桂园公司签署过,每一个施工单位进场均要和荆门碧桂园公司签署,不能据此认定其公司为电缆的唯一产权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广东腾越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正确。
关于责任比例,广东腾越公司主张陈某下雨天未撑伞且穿凉鞋进入工地的变电箱附近危险地带,未保持身体干燥,增加了触电死亡的可能性。其自身疏忽大意,存在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陈某接受工作安排进入事故发生地并无过错,其对于电缆漏电的危险亦无法预见,一审认定陈某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腾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琼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