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1235号
原告:荆门市中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654XK。
法定代表人:陈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辉,男,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后港镇车站街**,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月亮湖路**(宝业月亮湖花园****)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8031385F。
法定代表人:张友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昆,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中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友公司”)地面施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辉、周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被告福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昆到庭参加诉讼。中鑫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058.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5时18分,原告司机唐志辉驾驶车牌号为鄂HT18**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李强),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现代花园门前路段,因路面施工,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路中间护栏后冲向路左花坛与树木相撞,造成唐志辉及车上乘客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明,唐志辉驾驶车辆失控的原因是事故路段(白云大道)正在施工阶段,路面因施工原因部分被挖断或者路面被挖有大面积深坑,而施工路段又没有任何警示或绕行通知,当时负责路面施工的单位为福友公司,故原告要求福友公司赔偿损失。
福友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我公司施工导致;2.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义务人,3.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原告庭后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证据A6、A15及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不予处理。对于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福友公司无异议的A1原被告身份信息,A4出租车白班承包经营合同,A5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A13物品损失评估报告,A14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A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载视频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A3湖北省建中工程施工合同,福友公司认可施工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A7、A8、A9、A10、A11均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后文阐述;A12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天数证明,本院对维修清单予以采信,对维修天数证明不予采信,该车维修天数75天时间过长,明显不合常理,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及市场惯例,本院酌定停运时间20天。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鄂HT18**出租车登记在中鑫公司名下,由杨杰承包经营。2018年11月9日,杨杰与唐志辉签订《出租车白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该车的白班承包给唐志辉从事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乙方(唐志辉)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的,除承担当班的120元承包费外,还应承担停运损失费用,每日按100元计算”。
2019年6月14日5时18分,原告司机唐志辉驾驶车牌号鄂HT18**出租车(搭乘李强),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现代花园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路段,由福友公司负责施工,事故发生时,路面有长10米、宽1.8米、深度为6-8厘米的坑,未设警示标记,唐志辉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车速为68-72KM/小时。交警部门认定“因道路施工,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路中间护栏后冲向路左花坛与树木相撞,造成唐志辉及车上乘客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唐志辉和李强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唐志辉支出自己的医疗费4631.06元,并垫付李强的医疗费28195.30元。唐志辉驾驶的鄂HT18**车辆在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费用35861.54元。
另查明,鄂HT1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已赔付鄂HT18**车辆维修费35861.54元,及唐志辉、李强的医疗费14631.06元(其中包含唐志辉医疗费4631.06元、李强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福友公司是否应对中鑫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二、中鑫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福友公司是否应对中鑫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公司道路施工过程中将路面挖起,并未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唐志辉驾驶车辆超速且操作不当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福友公司承担50%的责任,唐志辉自身承担50%的责任。
关于中鑫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1.衣物损失,中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交警罚款,是对司机本人驾驶操作不当作出行政罚款,不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按承包合同支付的赔偿款和新增保险费,中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且按承包合同支付赔偿款的主体也不是中鑫公司,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也不予处理。
3.交通费,中鑫公司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4.通信设备费用,中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项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5.护栏损失费4800元、吊拖费1400元,系中鑫公司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垫付乘车人李强的医疗费,经本院查明,李强的医疗费共计28195.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已向中鑫公司赔付10000元,故中鑫公司垫付的李强医疗费尚余18195.30元。
7.停运损失,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作出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停运损失57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酌定的停运天数20天,中鑫公司停运损失为11500元。
综上,中鑫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36395.30元:1.交通费500元,2.护栏损失费4800元,3.吊托费1400元,4.停运损失11500元,5.垫付的李强医疗费18195.30元。按照本院划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福友公司应赔偿中鑫公司损失18197.65元[36395.30元×5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门市中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8197.65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中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荆门市中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6元,被告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邵国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利娟
书记员蒋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