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荆门供电公司高新区供电中心、荆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2377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原告:***,女,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原告:**,女,生于1990年6月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原告:陈嘉睿,男,生于2013年5月21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凤袁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月亮湖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嘉睿与被告荆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公司)、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福友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及***、***、**、陈嘉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被告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君、被告荆门福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被告广东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嘉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82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荆门福友公司在荆门***公司承接了位于***4期工地的水泥路工程,受害人陈国栋系荆门福友公司的管理员,2018年6月19日上午,陈国栋在巡视路基的过程中,走到***4期工程西北角方向的围墙边时,因该工地上埋有高压电缆线,导致陈国栋触电身亡。

被告荆门***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过错;2、其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受害人死亡与我公司的发包行为无因果关系;3、受害人下雨天穿凉鞋工作,其自身存在过错;4、荆门福友公司在下雨天安排工作,存在过错;5、原告已经获得受害人的工亡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合理;6、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在事发后支付30万元给荆门福友公司用于处理本案事故。

被告荆门福友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受害人只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侵权关系;2、其公司已按超过工亡的赔偿标准,已对原告进行赔偿,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其公司也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广东腾越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受害人自身对触电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陈嘉睿提交的A2被告的企业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为城镇户口,赔偿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A3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A4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双喜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7张,拟证明受害人陈国栋系触电死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能够证明受害人陈国栋系触电死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A5《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拟证明被告未按该规定铺设线路导致受害人陈国栋触电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标准对电缆直埋敷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广东腾越公司电缆的敷设违反了该规定,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荆门***公司提交的B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拟证明其公司交付荆门福友公司30万元用于处理陈国栋身亡事宜,本院认为,荆门福友公司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B2室外工程施工合同、B3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其公司将涉案工地的工程发包给荆门福友公司;2、荆门福友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及事故赔偿,本院认为,荆门福友公司系具有资质的企业,荆门***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B4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拟证明其公司合法发包,涉案电缆由广东腾越公司建设、运营、管理、处分,广东腾越公司对电缆有安全施工和安全防护义务,本院认为,广东腾越公司系有资质的企业,荆门***公司与其签订的责任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责任书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荆门福友公司提交的C1工亡赔偿协议书、收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1、其公司已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赔偿金125万元(包含工伤保险基金赔偿80余万元,***支付的30万元,福友公司赔偿了15余万元)及商业保险10万元,共计135万元左右;2、受害人的停尸费、火化费、安葬费等费用由其公司承担;3、原告与其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放弃向其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东腾越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其公司在同年6月15日已竣工验收备案退场,本院认为,广东腾越公司虽主张在2018年6月15日竣工退场,但其公司铺设的电缆等设施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拆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2月19日,荆门***公司向荆门供电公司申请增容报装两台630KVA箱变作为开发基建用电,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荆门供电公司为荆门***公司新装630KVA变压器两台,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兴隆变电站兴25开关兴隆I回78#杆T接点处。T接点产权人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该合同附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荆门***公司报装的两台变压器的产权人为荆门***公司。2016年10月14日,荆门***公司将荆门***四期27#-28#、31#-38#及地下室、D6#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广东腾越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现场临时用电:发包人提供变压器及临时用电总箱,由承包人负责日常的维护和保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场内一切临时用电线路敷设均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负责工地现场临时设施、道路、管线的施工和保养,从发包人指定的水电接驳点接驳施工用水用电(电缆埋地)”。广东腾越公司从上述箱变低压端接入低压电缆敷设至***四期工程施工现场。2017年7月19日,荆门***公司与荆门福友公司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荆门***公司将荆门***四期园建绿化工程发包给荆门福友公司。2018年6月19日上午,荆门福友公司的员工陈国栋在巡视路基的过程中,走到***四期工程西北角方向的围墙边时触电身亡。经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现场勘验,受害人陈国栋右腹部至右腰部处有一处15×10cm的表皮缺失并伴有结痂,右下腹脐下7cm处有一处2.5×2cm表皮缺失,左膝关节有一处12×9cm的皮肤灼伤,现场有一段“工”字型钢材一侧裸露于地面,在钢材上遗留一段6×0.8cm的褐色烧蚀痕迹。一段黑色电源线裸露于地面。报警人杨军在双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现场触摸受害人陈国栋右腿时被电到,腾越公司的电工就去将电闸关闭。2018年6月25日,四原告与荆门福友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荆门福友公司赔偿原告125万元及商业保险金10万元理赔后由原告享有,受害人陈国栋的停尸费、火化费及截止2018年6月25日的餐饮费、住宿费、直系亲属差旅费由荆门福友公司承担,原告放弃向荆门福友公司主张侵权赔偿。

经查,受害人陈国栋的被抚养人陈嘉睿生于2013年5月21日,其为居民户口。

另查明,荆门福友公司赔偿原告的125万元包含荆门***公司自愿赔偿的30万元。

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27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

经审核,原告***、***、**、陈嘉睿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76074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94元(21276元/年×13年÷2)]、误工费2295元(55903元/年÷365天×5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8183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广东腾越公司与被告荆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涉案工地的低压电缆产权属于被告广东腾越公司,该合同主体明确,意思自治,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被告广东腾越公司作为该低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应当对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尽责。本案中,被告广东腾越公司作为电缆的敷设、使用、经营者,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第5.3.2条关于电缆直埋敷设方式的规定,使电缆裸露在施工现场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后电缆发生漏电,导致受害人陈国栋触电身亡,其作为本案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荆门***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荆门福友公司与受害人陈国栋系劳动关系,且荆门福友公司无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荆门福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陈国栋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陈国栋在工地巡查并无不当,因涉案电缆裸露地面未设立警示标志和电力设施保护区,其无法预见会发生危险,受害人巡查工地从此处经过并非故意接近危险,故受害人自身并无过错,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抗辩称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陈国栋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生前及被扶养人陈嘉睿户口所在的牌楼镇长岗村因政府征地,受害人生前和其婚生子儿子陈嘉睿居住在荆门市东宝工业园区的还建房,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抗辩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葬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陈国栋的安葬费已由荆门福友公司支付,且原告未提交其另行支付安葬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安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处理受害人陈国栋丧葬事宜产生了交通费,但该费用已实际由荆门福友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依法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2018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的计算标准,按5人3天计算标准,误工损失为2295元(55903元/年÷365天×5人×3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嘉睿经济损失818369元;

驳回原告***、***、**、陈嘉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减半收取2371元,由原告***、***、**、陈嘉睿负担83.4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