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荆门市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4民初871号 原告:荆门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东12号(南城明珠)1幢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0ANR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月亮湖路28号(**时代广场7楼7013-7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803138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荆门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荆门市福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案扣除疫情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934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493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友公司系荆门市***路东段综合管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企业。2019年11月8日,被告***作为福友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二被告。2020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福友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工程系借用建筑资质进行施工的工程,福友公司并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跟***授权所谓的中铁四局就防水工程签订相关合同;2.福友公司不是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福友公司承担责任;3.相关证据不能显示本案***构成表间代理。综上,福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造价、承包方式、工程结算、进度款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20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荆门市东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345元,欠款人***,备注为中铁四局***路项目部。 2020年7月14日,荆门市东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荆门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称被告***作为被告福友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福友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被告福友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被告福友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福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49345元属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9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原告**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荆门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3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93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