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804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
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93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执行费5778元,但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但不具有扣划价值。
2、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
3、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银行理财、基金等财产。
4、通过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5、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钱家圣
审判员 王凯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光
书记员张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