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804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
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93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执行费5778元,但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但不具有扣划价值。
2、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
3、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证券、银行理财、基金等财产。
4、通过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5、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钱家圣
审判员 王凯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光
书记员张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