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04财保4号
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5号(新世界中心)1幢8层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53948491Q。
被申请人:荆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7426031J。
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荆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荆门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湖***建设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代中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余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