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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804执恢10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笑飞。
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婉静。
被执行人: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二路官堰巷果园市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东宝区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2246.47元及利息74817.45元,并以1502246.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执行人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仲裁费14491元,执行费18200元。本院于2021年3月25号划拨了第三人荆门市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871.73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钱家圣
审判员 王凯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云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