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04民初370号
原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小刚。
原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全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淞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全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瑞淞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世全混凝土公司货款361930元及滞纳金(以361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瑞淞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瑞淞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8日,瑞淞建设公司与世全混凝土公司签订了《荆门市建设工程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瑞淞建设公司因建设“虹美食品废水处理池工程”需要世全混凝土公司的商混,总价约100万元(据实结算),另对合同履行方式、计量办法、结算方法、附件载明的《商混销售合同清单》及诉讼管辖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2日,世全公司与瑞淞公司***办理了结算,并由***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虹美食品废水处理池工程自合同期间产生混凝土货款661930元,已付300000元,余款361930元;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7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9月30日前付清余款;若逾期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瑞淞公司承担等。后瑞淞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世全公司支付货款,经世全公司多次催促还款仍然没有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瑞淞建设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世全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瑞淞建设公司企业信息、销售合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世全混凝土公司(供方)与被告瑞淞建设公司(需方)于2015年9月18日就被告承建的虹美食品废水处理池工程签订了《荆门市建设工程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瑞淞建设公司因建设“虹美食品废水处理池工程”需要世全混凝土公司的商混,总价约100万元(据实结算),另对合同履行方式、计量办法、结算方法、附件载明的《商品混领土销售合同清单》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供需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在需方项目经理处亲笔签名。
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武于2017年3月22日办理了结算,并由***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虹美食品废水处理池工程自合同期间产生混凝土货款661930元,已付300000元,余款361930元;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2017年7月31日前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若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剩余货款361930元。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世全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瑞淞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淞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1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即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被告承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但原告主张按照逾期货款总额的24%支付滞纳金,庭审中自动调整滞纳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鉴于该比例并不算过高,故本案不宜作调整,故对逾期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以361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被告在还款承诺中对可能存在的该笔费用予以认可承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1930元及以361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驳回原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代金玉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荆门市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一、被告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就虹美食品废水处理池工程混凝土销售事宜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价款、结算、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
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项目经理***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就下欠的361930元约定还款日期及支付方式,若逾期时按照日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