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2民初1069号
原告:荆门市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滨江新区枣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93MRJ61。
法定代表人:韩琴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李文涛,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冠璋,北京大成(宜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30号润丰园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54502441。
法定代表人:袁建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司员工。
被告:沙洋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西侧工业六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8BM64K。
法定代表人:罗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公司员工。
原告荆门市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公司)与被告李文涛、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捷公司)、沙洋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李文涛当庭申请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原告明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被告李文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被告荆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被告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明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被告李文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冠璋、被告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鉴定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文涛支付原告工程款833323.5元以及超期费375130.66元;2、被告荆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被告李文涛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学术报告厅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双排)脚手架单价为35元/m2、满堂脚手架单价为38元/m2、三排脚手架单价为52元/m2,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工期为110天(包含春节假期),超期按每天每平方(含每立方)0.10元计算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进场施工。2021年6月28日,被告荆捷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文涛、彭小双、余正银签字确认了双排脚手架的施工面积为2348.5m2、三排脚手架的施工面积为7132.9m2、满堂脚手架的施工面积为17900.4m3。2021年9月16日,原告将脚手架进行了拆除。根据施工面积以及合同的单价,被告李文涛应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为1133323.5元。而被告李文涛仅只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被告李文涛是被告荆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交投公司系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文涛辩称:一、原告诉请工程价款总额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单系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草稿件,非正式确认件。经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及请第三方机构在现场进行测量,均与原告主张数据相差大,后总包方在监理的参与下与被告一起进行了测量并邀请原告派人参加,原告拒绝,测量数据与原告主张也存在差距。被告主张法庭组织第三方机构重新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二、原告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被监理多次下发整改意见,但原告拒不整改,总包方要求扣减费用。三、原告未能按期拆除脚手架,致被告被总包方罚款85000元,原告无权再主张超期费用。第二次开庭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工期的起算时间应该以明坤公司进场的时间即原告收到首付款的时间2021年1月13日起算,原告依据合同签订时间计算工期无依据。二、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前已经完工,根据总承包单位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向李文涛送达的《工程指令单》以及明坤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李文涛对工程量不予认可)显示明坤公司2021年6月28日开始核准工程量。三、根据工程报发包方给总承包单位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脚手架工程量审核表,发包方到现场审核核定的脚手架工程量为双排1555.2、三排8027.52+2512.8、满堂1653.76,应当以发包方核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则根据明坤公司与李文涛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为665371.52元【双排1555.2×35=54432元、满堂:1653.76×38=62842.88元、三排(8027.52+2512.8)×52=548096.64元】,扣除李文涛已支付50万元,还下欠明坤公司工程款165371.52元。四、明坤公司在诉状中称于2021年9月16日才开始对案涉工程脚手架进行拆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25日前完工,其未依约拆除脚手架致超期费产生,超期费应由明坤公司自行承担。五、因明坤公司未依约拆除脚手架、阻碍李文涛自行拆除脚手架,致李文涛被相关单位罚款共计11万元,自行组织人员拆除脚手架工资5500元。且明坤公司在后期拆除脚手架过程中损坏李文涛的施工成果致陶板48处损坏,支出99875.2元,明坤公司应当赔偿李文涛各项损失215375.2元。
被告荆捷公司辩称,关于工程价款总额的确定,因原告与李文涛存在重大分歧,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同意李文涛对工程价款的意见。案涉工程系被告沙洋交投公司发包给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施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荆捷公司施工,李文涛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李文涛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荆捷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以所开发票为准,已开具发票1840万元,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1696万元,系因业主交投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如不超过业主欠付金额应由业主支付,被告荆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被告交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交投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李文涛、荆捷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违反合同相对性;被告交投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李文涛、荆捷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原告要求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将交投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施工日志》2份(2021年1月13日、6月28日)、《工程指令单》1份、照片3张、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1份、银行流水3份。被告李文涛质证意见为:对《建筑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份《施工日志》均不予认可,认为2021年1月13日的施工日志仅能证明原告进场的时间为1月13日,应当以此开始计算110天工期,项目负责人并非彭小双而是肖飞,2021年6月28日的《施工日志》到场仅有彭小双,余祖银的签名为后补,且彭小双为保管员、余祖银为安全员均无权认定工程量,无发包方、监理单位、承包方签章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对《工程指令单》无异议;对3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对银行流水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50万元。被告交投公司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并非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系交投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合法确定中标人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投公司作为第三被告不适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均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文涛提交了证据:《隐患整改通知书》(2021.5.19、2021.6.4)及照片6张、聊天记录截屏(2021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员彭小双与原告工作人员凡哲虎)及被告李文涛与原告负责人陈明的短信记录、《工程指令单》(2021年6月25日)及通知原告的记录(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以跳楼威胁阻止被告拆除脚手架的视频、《沙洋交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审核表》、转账支付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5月19日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收到并按要求整改搭设后交付被告施工,6月4日的没有收到,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文涛和彭小双均在2021年6月28日的《施工日志》签字确认了脚手架的工程量;《工程指令单》与原告的脚手架工程无关,系建设单位发给李文涛的,该时间内主体工程施工未完毕;视频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强制拆除脚手架导致的纠纷;《沙洋交投公司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审核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与实际不符且审核表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对银行转账中的2020年11月6日的50000元有异议,认为系另外的租赁费,并非2021年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被告交投公司对被告李文涛提交的证据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经审查,2021年5月19日《隐患整改通知书》被签收,2021年6月28日的彭小双与凡哲虎的微信聊天能与《施工日志》相佐证,《工程指令单》真实,转账凭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荆捷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交投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通知湖北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鉴定人李某到庭证言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计量表方案一是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实际面积计算的,方案二是按照湖北省定额的计算规则;方案一的鉴定结论是按照在现场与当事人沟通的实际搭设计算的,被告李文涛提供的图纸,原告在场,但双方均未签字,方案二的鉴定结论是按照湖北省定额的计算规则、投影面积计算的;接受委托后,现场收集当事人的资料,当事人未签字,鉴定机构出具两种方案,如果法庭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则应采用方案一的鉴定计算结论。2022年4月26日鉴定机构湖北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沙洋党校报告厅装修脚手架工程量司法鉴定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查,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被告、法院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在现场确认但未签字的脚手架搭设方式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纸等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李文涛庭审否认提交了施工图纸,且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现场丈量工程量数据并未签字认可,并对鉴定结论选择不同,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发包人交投公司将中国农谷干部学院(沙洋)建设项目的报告厅、教学楼等工程发包给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荆捷公司。2020年1月8日,李文涛(发包方、甲方)与明坤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明坤公司劳务分包沙洋党校报告厅装修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脚手架搭设完毕后,按实际搭设面积结算,价格:外墙每平方35元,满堂架每立方38元,搭设三排立柱脚手架单价为52元/㎡。合同工期110天(包含春节假期),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完成施工,拆除脚手架,超期每天每平方(含每立方)0.10元收取租金,直至脚手架拆除完毕为止。付款方式为进场时应付3万元,春节前付款20万元(其他款按节点支),脚手架拆除后尾款一次付清。2021年3月23日,凡哲虎记录,彭小双签字确认的《施工日志》上载明“元月13日开工3月9日南方完工3月15日西方完工报告厅北方3月22日完工”。2021年6月28日13时31分,彭小双通过微信询问凡哲虎“三排:6225平方,双排2348.5平方,满堂17900.4立方,数量上是否与你对上,若不对,你来我这对一下。”当晚21时16分,彭小双通过微信向凡哲虎发送信息“老凡,我签字只是与你核对数据,并不代表此数据结算。有几个地方我给你讲了,两边梯坎你们取最高不合理,天井并不是全部上顶,东边过道是空的,你们说要全部算,护栏算的满堂等几个地方不合理。你说等老板们自己去算,我才签字的。我听说你叫老余也签字了,他又不知实情。只是证明你与我拉过尺。”凡哲虎回复“嗯”。2021年6月28日的《施工日志》上载明“双排:2348.5平方三排:7132.9平方满堂17900.4立方安全通道:2个”,彭小双、余祖银签名,李文涛签名。2021年6月25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向荆捷公司送达《工程指令单》,通知荆捷公司在6月30日前对学术报告厅外面幕墙脚手架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拆除施工。2021年7月20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荆捷公司送达《工程指令单》,通知荆捷公司在7月23日前拆除报告厅外立面幕墙脚手架,逾期(7月24日始)将以500元/天进行处罚,同时将自己委派人员对脚手架拆除,拆除费用由荆捷公司承担。李文涛签收两份《工程指令单》。被告李文涛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2年4月3日向陈明账户转款10万元、5万元;被告荆捷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明坤公司转款30万元。
另查明,明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27日由陈明变更为韩琴莉。庭审中,荆捷公司自认李文涛为其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李文涛系自然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其从荆捷公司处违法承包工程又再违法分包给明坤公司,李文涛与明坤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明坤公司实际进行了脚手架施工,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李文涛折价补偿。关于工程量,虽然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被告、法院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共同在现场确认脚手架搭设方式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纸等作出鉴定结论,但因当事人未签字确认且被告李文涛庭审否认提交了施工图纸,原、被告对鉴定结论选择不同,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2021年6月28日的《施工日志》中有李文涛及其工作人员彭小双、余祖银的签字,理应认定为其对“双排:2348.5平方三排:7132.9平方满堂17900.4立方安全通道:2个”的工程量的确认。李文涛抗辩彭小双无权测量工程量,但根据彭小双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主动与原告工作人员凡哲虎核对工程量数据,且其在《施工日志》签字后当晚又强调非结算依据,而非在签字时就注明,这与常理不符,李文涛、彭小双与余祖银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案涉脚手架工程量为双排2348.5平方、三排7132.9平方、满堂17900.4立方。参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墙每平方35元,满堂架每立方38元,搭设三排立柱脚手架单价为52元/㎡”,工程价款总额为1133323.5元,即2348.5㎡×35元/㎡+7132.9㎡×52元/㎡+17900.4m3×38元/m3=82197.5+370910.8+680215.2=1133323.5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文涛及荆捷公司共计已支付45万元工程款,则李文涛下欠工程款683323.5元。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110天,明坤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进场施工,至2021年5月2日约定的合同工期届满,工程超期,李文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超期租金。根据2021年6月28日原告方与李文涛确认工程量的《施工日志》以及李文涛签收的2021年6月25日的《工程指令单》,本院酌定工程于2021年6月25日完工,完工原告即可拆除脚手架,本院认定工程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6月25日(共54天)超期,根据合同约定超期费用应为147861.72元,即(2348.5㎡+7132.9㎡+17900.4m3)×0.1元×54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李文涛与明坤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明坤公司有权向李文涛主张工程款,但明坤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荆捷公司主张工程款,理应证实荆捷公司欠付李文涛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荆捷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荆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交投公司在本案中与荆捷公司及李文涛均无直接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明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3323.5元及超期费147861.72元。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6元,由原告荆门市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96元,被告李文涛负担10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人民陪审员 冯孝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柳艾梅
书 记 员 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