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兆泰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兆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09791373A。
法定代表人:杜月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聂大军,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审被告: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30号润丰园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654502441。
法定代表人:袁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海,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兆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大军、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兆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聂大军系荆捷公司代表,其签订的合同,对外结算均代表荆捷公司,明显错误。聂大军系借用荆捷公司资质与兆泰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荆捷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支付管理费。荆捷公司仅出借公司资质收取挂靠费,没有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聂大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2.兆泰公司提交的基建付款汇总表,总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750万元,兆泰公司向荆捷公司直接付款15815090元,向聂大军付款11684910元,依合同约定已履行完全部的付款义务。一审对聂大军直接从兆泰公司领款1168491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劳务工资等支出的事实不予认可,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适用建筑法第14条、第20条及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与案件事实不符。四、本案违反了类案同判的原则。
**答辩称,一、本案是兆泰公司与荆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荆捷公司后,荆捷公司通过聂大军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顺德施工,后聂大军又与**签订合同,将张顺德承接工程的一部分转给**施工,张顺德、**的施工项目均非独立存在,并非聂大军与二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关系,是包含在兆泰公司与荆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该合同的一部分,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二、**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多次转包,**与其合伙人陈荣承接了外墙涂料工程。虽然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但**的实际施工行为及验收结算均已得到荆捷公司及兆泰公司的认可。三、兆泰公司提交的案例是否为生效判决,是否与本案基本事实完全相同不得而知,每个案件都有特殊之处,不能照搬硬套。兆泰公司提交的案例对本案没有实质性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大军未提出答辩意见。
荆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聂大军支付**工程款1044100元;2.聂大军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4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21年5月的利息为214000元);3.聂大军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荆捷公司、兆泰公司对聂大军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欠付聂大军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聂大军、荆捷公司、兆泰公司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1、2、3项中的支付义务变更为由聂大军和荆捷公司共同支付,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兆泰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2、3项中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兆泰公司(发包人)与荆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兆泰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路的生产基地项目发包给荆捷公司,建筑面积23000平方米,包括土建、钢构、水电安装等内容,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8日,合同价2508万元,其中特别约定“甲方因本合同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均须进入乙方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只能由乙方财务人员办理领款手续。否则,视为甲方未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应承担资金及税费流失风险等一切违约责任。账户名: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账号:×××07,开户行:荆门建行龙山支行”。荆捷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交由聂大军组织施工,聂大军告知钟守荣工程一事后,钟守荣转告张顺德,张顺德承接施工门窗、干挂、钢管架及涂料工程项目,荆捷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付张顺德工程款10万元。后张顺德将其中的外墙涂料项目转给其同学陈荣及陈荣的合伙人**施工,由**(乙方)于2017年8月18日与聂大军(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荆捷公司承包的兆泰公司生产基地外墙涂料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工期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实际测量为结算依据,施工完成后工人离场时应付总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其余30%在2017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10天后乙方可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以上内容,经双方协商,须共同遵守,都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须罚违约金20000元整。**签订合同后,由其合伙人陈荣负责现场管理,开始进行外墙涂料施工,结账、决算仍纳入张顺德班组统一办理。2017年10月20日,荆捷公司再次向张顺德付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0月23日,聂大军以承包方荆捷公司代表名义与**、陈荣签订《施工报告》一份,载明案涉墙面涂料工程承包给**、陈荣施工,该工程并入钟守荣(介绍人,未参与张顺德班组施工)、张顺德施工班组名下。2018年1月9日,饶小春(受聂大军安排)在《兆泰电气外墙油漆总结算表》注明外墙油漆面积9982㎡,维修18㎡,共计10000㎡。2018年1月11日,聂大军与陈荣结算时在《兆泰电气外墙油漆总结算表》核算外墙涂料面积为:综合楼5647.26㎡,1号楼2728.56㎡,2号楼1765.4㎡,3栋楼共计10141.22㎡,其中1、2号楼计4493.96㎡。注明“以上外墙漆结算总价按双方签定的分包合同单价依据,如有不符另行办理结算,付款方式按双方约定时间付款,不得违约”,结算金额150万元(10000㎡×150元/㎡),张顺德在该结算表签字确认。2018年1月12日、3月1日、4月1日,聂大军与湖北兆泰电气生产基地项目张顺德班组进行完工结算,结算总金额437.41万元(含之前荆捷公司支付的20万元),其中聂大军、陈荣、张顺德再次确认“中式车间与综合楼外墙班组已于2017年12月全面完工。合同造价为150万元,结算金额为150万元。目前已支付金额0万元,剩余金额为150万元”。期间的2018年2月7日,荆捷公司再次向张顺德付款100万元(含外墙干挂、外墙涂料、门窗施工及部分人工工资)。
2018年4月19日,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月彬、荆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忠及聂大军、钟守荣等人在荆捷公司召开湖北兆泰电气项目后期事宜协调会,确定聂大军及各班组即日起三天内完成此项目各项扫尾工作……5月30日前,项目结算书须办理完结并签字确认,聂大军将尚欠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明细上报至荆捷公司。兆泰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钟守荣各班组(张顺德砼材料款、门窗、外墙涂料及外墙干挂)工程款至结算总价尾款的60%,剩余款项扣除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其余款项于2018年10月15日前付清。若建设方在该约定时间内不能支付,所有责任由建设方全部承担。荆捷公司对所有应支付款项到账后立即支付给相关收款方。2018年5月30日前聂大军将成本票补齐,将所欠荆捷公司税金缴纳,后期款项拨付前须提供相关税票,若不能提供相关票据,荆捷公司有权按相关税务增收条例代扣代缴,杜月彬、袁建忠、聂大军、钟守荣4人签字确认。2018年7月19日,兆泰公司就钟守荣在湖北兆泰电气施工工程款事宜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剩余人工及材料款约317.41万元(实际金额以兆泰公司与荆捷公司决算为准)。“现本人承诺下周五前解决陆拾万元整,按照四方协议中约定本次该付的剩余款项一个月内到位不计息,如超过一个月则按月息2分计息。余款除质保金5%外仍按四方协议约定时间2018年10月15日支付,如不能支付仍按上述约定执行”。
另查明,就张顺德施工班组,荆捷公司之后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钟守荣转付57万元(兆泰公司付60万元承兑票,手续费3万元,实付57万元),2018年9月28日张顺德20万元,2019年9月9日付魏海霞3万元(陈荣配偶,代陈荣领款,与张顺德共同经办),2019年12月2日付张顺德9万元,2019年12月6日付张顺德9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张顺德15万元(外墙工程款),以上已付款计233万元。期间,2019年1月2日,钟守荣、张顺德、陈荣作为班组代表,与荆捷公司、兆泰公司相互出具承诺一份,承诺钟守荣(班组)2019年1月2日在东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局领人工工资100万元后,该项目不存在拖负农民工工资行为……剩余工程款兆泰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给荆捷公司后,由荆捷公司支付给钟守荣。次日,钟守荣、张顺德向东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荆捷公司承建的兆泰公司项目,钟守荣承接干挂、外墙、门窗劳务分包,经核算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剩余尾款100万元,该100万元由兆泰公司打入东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专户、荆捷公司审核后,由该局发放。因该项目工期过长,目前还未进行最终核算……将100万元转入张顺德(班组长)账户,陈荣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签字,随后张顺德领取工程款100万元(含陈荣30000元、魏海霞39000元,由张顺德负责发放)。以上张顺德共计领款333万元(233+100),其中包含代领**、陈荣的工程款455900元。
再查明,2019年11月20日,兆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荆捷公司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合同金额2580万元,结算金额2750万元,双方分别加盖印章,杜月彬代表兆泰公司签字,聂大军代表荆捷公司签字。兆泰公司支付到荆捷公司指定账户共计15815090元,尚欠11684910元工程款。**、陈荣施工的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陈荣同意由其合伙人**单独向聂大军、荆捷公司、兆泰公司主张权利,并与张顺德共同声明兆泰公司外墙涂料项目由**主张权利,二人不再主张权利,并对此无异议。经一审法院组织重新测量、核实(聂大军经通知未参加,兆泰公司工作人员中途离开,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兆泰公司生产基地项目外墙涂料实测面积为:1号楼2657.08㎡,2号楼1710.59㎡,计4367.67㎡,占1、2号楼原结算面积4493.96㎡的97.2%。因综合楼现场测量难度大,经征求意见,比照1、2号楼实测面积推定综合楼面积,则综合楼折算后实际面积为5489.14㎡(5647.26×97.2%),外墙涂料实际面积共计9856.81㎡(5489.14+4367.67),尚欠**工程款1022621.50元(9856.81㎡×150元/㎡-455900)。
一审法院认为,兆泰公司与荆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荆捷公司后,荆捷公司通过聂大军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顺德施工,而后聂大军又与**签订合同,将张顺德承接工程的一部分转给**施工,张顺德、**的施工项目均非独立存在,非聂大军个人与二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关系,而是包含在兆泰公司与荆捷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属于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荆捷公司承包工程后,以聂大军为公司代表,聂大军随即组织张顺德等班组施工,并违法与**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与其合伙人陈荣作为张顺德班组完成了施工任务,聂大军与张顺德、陈荣结算后,荆捷公司通过张顺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应视为工程合格,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中的1022621.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承包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并在2018年1月12日对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但约定是以工期至2017年9月30日完成为前提,而结算确认工程至2017年12月全面完工,之后各方2019年1月2日一致承诺剩余工程款至迟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并于承诺次日仍由张顺德代领**、陈荣的部分工程款,显然**主张的欠款1022621.50元形成于该次领款之后,而各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则达成了新的合意,故**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主张该时间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该计算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另主张聂大军、荆捷公司、兆泰公司支付20000元违约金,而违约金系建立在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虽然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但不具备外墙涂料施工资质,案涉承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主体是否适格。从查明的事实看,**与其合伙人陈荣分工负责,**与聂大军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而陈荣负责现场管理,二人共同作为施工方代表与聂大军签订施工报告,对所施工的“部分墙面涂料”项目予以明确,可见**实际参与施工。二人完成任务后,聂大军与班组代表张顺德结算时,陈荣参加一并对包含在张顺德班组内的外墙涂料项目予以结算。而后,在聂大军、荆捷公司、兆泰公司参加的协调会上,明确向钟守荣班组(未参与施工,即张顺德所在班组)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外墙涂料项目,即包含了**、陈荣的项目,也说明聂大军、荆捷公司、兆泰公司对**、陈荣施工项目的认可。同时,无论是荆捷公司向张顺德或陈荣的配偶魏海霞付款(部分具有备注),还是陈荣与钟守荣、张顺德一道,同荆捷公司、兆泰公司一起承诺,均能证明**、陈荣确对外墙涂料项目进行了施工。**、陈荣完成施工任务后,**作为合同相对方可以向聂大军主张权利。庭审中陈荣表示由其合伙人**单独向聂大军、荆捷公司、兆泰公司主张权利,并就此作出声明,意即将该请求权交由**实施,而**对此不持异议,系二人对合伙事务的处分,且**所在班组的张顺德亦向一审法院声明由**就外墙涂料项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均予认可,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的工程款应由聂大军、荆捷公司、兆泰公司如何负担。首先,聂大军与荆捷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一方面聂大军系合同当事人,是**的合同相对方,应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另一方面,聂大军作为荆捷公司代表,其签订合同、对外结算均代表荆捷公司,荆捷公司正是通过聂大军的行为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之后荆捷公司仍以聂大军为代表同兆泰公司结算,对其予以充分认可,故聂大军的行为一定程度代表荆捷公司,荆捷公司应对聂大军的行为负责,二者应共同向**承担支付责任。荆捷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案例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类案,对于本案不必然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拘束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次,兆泰公司与荆捷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资金一律打入荆捷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未支付工程价款,而兆泰公司无视该约定,其付款不能得到荆捷公司认可,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兆泰公司向荆捷公司的付款为15815090元,尚欠11684910元工程款,其应在欠付荆捷公司工程款11684910元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外墙涂料项目面积的确定。聂大军代表荆捷公司早在2018年1月份即对外墙涂料项目面积进行了结算,之后兆泰公司承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与聂大军组织结算的数额、荆捷公司的付款数额完全吻合,表明均以之前的结算为依据。但考虑荆捷公司提交的面积与之前结算面积误差较大,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实地重新测量,确定1、2号楼的外墙涂料实测面积,接着比照该面积占原结算面积的比例,推定综合楼面积,而后得出外墙涂料项目总面积。其中综合楼面积是在荆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实测面积通过占比得出,已经较原结算面积进行了核减,所得新数据应认定为实际面积,在此基础上得到的总面积9856.81㎡应作为最终定案依据。荆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应参照原总面积10141.22㎡降为10000㎡的比例,在9856.81㎡的基础上继续折扣确定面积,因9856.81㎡已是在法院组织下得出的实际面积,可以用以确定**的工程量,且经一审法院向聂大军核实,原总面积10141.22㎡降为10000㎡是通常结算的“抹零头”,是为了“凑整”,不存在所谓折扣问题,故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兆泰公司的承诺已经表明其对之前的结算认可,之后亦未申请重新测量,且再次测量结算的面积较原结算面积减少,故兆泰公司的意见不再作为参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聂大军、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2262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22621.50元为基数,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湖北兆泰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被告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491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303元,由原告**负担3259元,被告聂大军、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兆泰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44元。
二审中,兆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聂大军与荆捷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聂大军借用荆捷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在本院(2022)鄂08民终1060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都对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2、聂大军的领款单,拟证明兆泰公司支付了聂大军12340750元,兆泰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协议的标的是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荆捷公司将该项目交给聂大军管理,并完成相应目标所签订的协议。挂靠协议的性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且对案外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仅仅对协议内部的双方具有一定约束力。对证据2,领款的事实不清楚,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该领款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荆捷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荆捷公司在本院(2022)鄂08民终1060号案件询问笔录中陈述,该责任书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荆捷公司与聂大军之间系转包关系,但对聂大军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之后,荆捷公司出具说明,称未找到转包合同,无法确认该责任书的真实性,但不否认该责任书上加盖的荆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时,荆捷公司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其中自述荆捷公司作为总包方,聂大军系借用荆捷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结合荆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荆捷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聂大军施工,聂大军又分别转包给张顺德、**等人具体施工,并由聂大军个人与**签订合同。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聂大军系借用荆捷公司资质与兆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聂大军的领款单,因聂大军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荆捷公司与聂大军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荆捷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聂大军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合格。工程项目由乙方(聂大军)实行风险责任承包,即乙方对工程项目实行包赢亏,对主体结构的质量终身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施工合同中规定的保修事项、工期负责。乙方是本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安全生产、质量总负责,承担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行政、民事、刑事经济责任。乙方无论经营工程是否赢亏,都要按约定比例上缴甲方(荆捷公司)管理费。管理费上缴方式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结算价格的1.5%费率上缴甲方管理费。甲方项目经理费3万元、工地检查及例会等需要甲方项目经理或五大员出场的,出场费市区内500元/次,市区外1000元/次,另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据实承担。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除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外,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转款,但前提是乙方符合甲方结款要求、手续齐全,若乙方不能及时提供税票等有效结款票据,甲方将按国家规定扣留相应税款后支付乙方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但可以依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系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解释的适用应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到本案,聂大军借用荆捷公司资质与兆泰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聂大军应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聂大军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兆泰公司主张权利。兆泰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荆捷公司对聂大军将案涉工程多次转包后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荆捷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聂大军并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荆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其一,荆捷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形式主体,聂大军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其二,荆捷公司获取了挂靠利益即收取管理费,聂大军签订案涉合同与荆捷公司提供挂靠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视为荆捷公司对聂大军以荆捷公司名义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进行了概括性授权。第三,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付款过程中,聂大军均是以荆捷公司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故荆捷公司应当对履行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荆捷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对一审判决荆捷公司与聂大军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兆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聂大军、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02262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22621.50元为基数,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湖北兆泰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被告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491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3元,由**负担3259元,聂大军、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3元,由**负担3259元,聂大军、湖北荆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照兵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