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9893号
原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67号附8号11栋2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尹华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兴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文化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新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黄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兴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城建公司)、第三人成都新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陈高繁到庭参加诉讼;追加新城建筑设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城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丰城建公司支付永发公司工程欠款577639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兴丰城建公司支付竣工项目工程安保人员工资356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3日永发公司、兴丰城建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一体化施工合同》,约定兴丰城建公司将位于新都区××街办××村××社的“新都区××街办××集中配套建设项目设计及施工一体化项目”发包给永发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具体内容和工程量。并确定工期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4日。合同签订后,按照兴丰城建公司的安排将一体化合同包括的勘察设计项目和电梯项目直接分包给了第三方施工。永发公司依约按进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其它应当施工的全部工程项目。兴丰城建公司也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该工程项目通过了五方验收,全部合格。但由于兴丰城建公司发包的该工程项目建设资料未完善,所以兴丰城建公司验收后一直未正式接收该竣工项目。为了妥善的保护和维护应当移交给兴丰城建公司的所有竣工项目,永发公司自2015年1月起每月安排三名工人进行24小时不间断地看护。截止永发公司起诉之日前,共计支付工程看护人员工资356400元。兴丰城建公司认为该人工费的产生是为了保证兴丰城建公司的权益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兴丰城建公司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永发公司依据合同及兴丰城建公司核准的调价政策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总合同价为32649594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兴丰城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止,兴丰城建公司总计付款金额为:27893200元。永发公司为兴丰城建公司直接分包给第三方的电梯工程代付了工程款1020000元。扣减该款兴丰城建公司实际支付永发公司工程款为26873200元,兴丰城建公司至今尚欠永发公司工程款5776394元。经永发公司多次催收,兴丰城建公司至今未支付永发公司剩余工程款。兴丰城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永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永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兴丰城建公司辩称,一、永发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兴丰城建公司有权暂不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一体化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都区××街办××集中配套建设项目设计及施工一体化项目”,暂定合同金额为34456500元,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3条“工程进度付款”中,明确了付款的时间、比例。其中“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经统计,截止起诉之日止,累计支付工程款27893200元,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80%,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应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比例。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并没有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随后,兴丰城建公司也积极的组织专业单位对××配套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但是因永发公司未能配合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开展。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审计完成之前,兴丰城建公司可以不予付款,待审计完成后,以审计金额为基础,再支付至95%。二、本案涉及的建安工程结算价款并没有经双方结算确认,永发公司在诉状所称“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核准的调价政策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为3264万9594元”,对于其单方确认的合同总价兴丰城建公司不予认可。在“专用合同条款”5.5.5条及5.5.6条中,均明确了永发公司应当在施工过程中编制完整的施工情况记录,例如如实记载竣工工程的准确位置、尺寸和实施工作的详细说明,并向发包人提供工程的竣工图、全套设计图、建设过程中的各种文件记录、技术资料等等;且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7.5竣工结算的约定,建安工程结算价款涉及一系列政策调价、现场签证及变更,要确认签证及变更的金额,均需要永发公司配合提供相关材料进行认定,但是永发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上述资料,在经兴丰城建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书面催告后,仍然拒绝提供审计所需的完整的施工资料,导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无法核定,工程价款难以进行结算确认。三、对于永发公司主张的竣工项目工程安保人员的工资,对该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工程完工后并未通过竣工验收,永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兴丰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移交前提供的与项目有关的设计、施工文件,兴丰城建公司有权拒绝接收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永发公司应该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故,永发公司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新城建筑设计公司辩称,永发公司、兴丰城建公司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中所形成的结算及施工内容的争议,与第三人涉及的设计费用无关,其两方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且诉讼请求中也未涉及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第一,2012年11月28日兴丰城建公司发出《招标公告》,案涉招标项目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投标人须知中载明待施工图审查完成后由招标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并报送成都市新都区财政投资工程审查中心审查。2013年1月6日由兴丰城建公司与新城建筑设计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2013年2月3日兴丰城建公司(发包人)与永发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新城建筑设计公司(联合体成员一)签订《一体化施工合同(新都区××街办××集中配套建设项目设计及施工一体化项目)》,其中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范围内的设计及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合同。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2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4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暂定合同价款金额:34456500元整其中含工程设计费:936000元建安工程费:335205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4.1.19工程的维护和照管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工程接收证书颁发时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还应负责该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工作,直至竣工后移交给发包人为止。……15.2变更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17.3.3(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办理。……18.3.3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价格调整:按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文执行,投标人或承包人承担的材料价格风险幅度值在5%以内取定,对单位价值较高或总价值较大的钢材、水泥等材料的风险幅度值应在3%以内取定。16.1.2政策性调整:从招标基准日至工程竣工期间,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人工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进行调整的,按其规定执行。16.1.3签证及设计变更:综合单价的调整与工程量确认: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后综合单价的确定,按下列方法进行……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每月按已完工程量金额的75%于次月3日前支付,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17.5竣工结算(2)建安工程的结算价款=成都市新都区财政投资审查中心评审后的最高限价×(1-投标优惠率2.5%)+政策性调整+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现场签证十变更。(3)建安工程结算价款以审计为准。”。
2014年3月12日新财审[2014]21号《关于新都区大丰街道办方营集中配套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的通知》载明:“评审后确认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2936万元【其中化粪池(100立方)专业工程暂估价10万元】。”。
第二,兴丰城建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永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7893200元,向第三人新城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完所有项目设计费用。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一体化施工合同(新都区××街办××集中配套建设项目设计及施工一体化项目)》、《关于新都区××街道办××集中配套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的通知》、付款的银行流水、支付凭证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如下:
第一,永发公司举出《竣工验收报告》两份,以证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兴丰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兴丰城建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报告》经王强核实,该签字并非王强本人的亲笔签字,相应的兴丰城建公司的印章需要庭后核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缺乏总坪绿化道路铺装的验收资料,认为该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
鉴于兴丰城建公司庭审后并未反馈盖章虚假,故本院认定该两份报告应为各方主体加盖印章的报告,但竣工验收报告的客观性有待另行评定。
第二,永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发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及调价表、签证单及政府文件规定结算的工程款为32649594元。兴丰城建公司认为《竣工结算书》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无兴丰城建公司或者监理方、质监站的签字,对《竣工结算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结算书送达的情况,该结算没有经过双方确认。
本院认定该竣工结算书系永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前已送交监理方及兴丰城建公司。
第三,永发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于兴丰城建公司原因至今未移交工程而产生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看护人员工资356400元。兴丰城建公司认为该工资表在领款人处没有看护人员的亲笔签字,仅在电脑打印的姓名处加盖了指印,工资表的造表形式领取形式均不符合财务操作的基本规范及惯例,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同时,仅看到了看护人员的身份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者社保交付凭证,对看护人员身份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鉴于该工资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第四,兴丰城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资料函》证据,证明永发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全部资料,导致结算金额无法确认,审计不能完成。永发公司质证称其已经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内审单位及兴丰城建公司的要求多次提交资料,在数次提交资料中,仅仅是提交资料,不给任何收件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有意愿进行协商解决,永发公司应新都区人民政府大丰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四川正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多次补充审核材料,以上证据应为真实。
第五,兴丰城建公司提交的由四川正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对比汇总表》、《建设项目汇总表》,永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审计结论,可能系兴丰城建公司基于诉讼目的单方形成的证据,且没有任何审计行为。
四川正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街道办事处委托进行内审,不属于正式的政府审计活动,但反映了内审中双方的意见和相关情况。
此外,永发公司提出代支付第三方电梯款102000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兴丰城建公司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体化施工合同(新都区大××街办××集中配套建设项目设计及施工一体化项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永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兴丰城建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项目系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办理,在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每月按已完工程量金额的75%于次月3日前支付,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基于系国家投资项目有进行相应严格管理的要求,双方应依法按约定履行。
永发公司主张早已完成工程,且各方作出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施工,应按照政府的评审价金额为基础进行结算。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款项需进行审计,而永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兴丰城建公司或通过监理公司交付了竣工结算书,因此不具备审计的基本前提。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为有效解决问题,永发公司配合受大丰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四川正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内审,在此过程中永发公司按四川正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经四川正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内审发现并未完成全部设计内容,对部分未施工的子项目工程款金额进行了扣减,但永发公司坚持按评审价为基础结算,双方最终未能协商解决。
鉴于政府评审价系针对全部完成施工内容核定,为核实永发公司是否完成所有的设计项目,本院通知永发公司、兴丰城建公司双方共同到现场进行核查。四川正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结合现场情况指出了未进行抹灰工程、缺少楼梯靠墙扶手、干挂石材未全部完成、砖暗沟、硂散水改铺设花岗石后重复主张等问题,根据整个内审情况,结合《关于新都区××街道办××集中配套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的通知》及附件《评审后部分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差异表》、《评审后部分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表》,永发公司确存在没有相应变更手续而未全部完成工程设计内容情况,反映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作出的验收结论中“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全部完成”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而该竣工报告正是永发公司主张按评审价全部金额进行结算的依据。
鉴于永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向兴丰城建公司提交了结算书,未满足进行审计的前提条件,审理过程中已发现存在未完成全部设计施工的情况,且永发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变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竣工验收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永发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或与兴丰城建公司协商对工程变更,双方依法作出客观真实的竣工验收后,再以此为基础支付工程款。因此,永发公司现主张支付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永发公司诉称代兴丰城建公司支付第三方电梯款的问题,因永发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该款的代支付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明确后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56.3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叶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