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201民初2944号
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东惠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热某,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热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