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

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01民初1510号 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天诚热力公司)与被告***(下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21-2022、2022-2023、2023-2024年供热费237282元,滞纳金4000元,合计金额241282元;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采暖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张贴通知单或打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2021至2023年度供热费,被告至今未缴纳供热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2021-2022年的供热费金额为68960元、2022-2023年、2023-2024年度的供热费84161元、滞纳金4000元,合计金额改为153121元。 被告***辩称,对2021-2022年度的供热费84161元我认可,已支付15201元,剩余68960元我也愿意支付,2022-2023、2023-2024年度的供热费因原告天诚热力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断管暖管子并张贴封条,因此我没有享用2022-2023、2023-2024年度的供热,不承担供热费,现在我的经济状况一次性支付不了供热费,希望分期付款,免除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的位于塔城市西部美食街D段二楼供暖,供暖面积3542.13平方米,2021-2022年度被告享用原告的供暖费,2022年4月27日因被告拖欠原告供热费原告断供暖管子并张贴封条封闭暖气阀门,2022-2023、2023-2024年被告没有享用原告供热。收取供暖费的计算被告均认可。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塔城市美食街D段二楼3542.13平方米集中供暖,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有权向被告收取供热费。被告已接收原告的供热服务,应支付相应的供热费。因此,对2021-2022年度的供热费法院予以确认。对案涉房屋停暖的年度是否应当支付基本供热费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供热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经用热方申请停止供热。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切断案涉房屋暖气管线是基于被告欠费而非被告主动申请停止用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2023年度、2023-2024年度的基本供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诚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21-2022年度的供热费68960元。 二、驳回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61元,邮寄费120元,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697.61元,被告***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