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

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201民初1509号 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天诚热力公司)与被告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部房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部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21-2022、2022-2023、2023-2024年供热费60024元,,滞纳金2900元,合计金额62924元;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采暖期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张贴通知单或打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2021至2023年度供热费,被告至今未缴纳供热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金额为53134元、滞纳金2900元,合计金额改为56034元。 被告西部房产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诚热力公司诉求中的房屋不属于被告西部房产公司,对此事实原告也认可。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并非被告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对于这一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故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