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

塔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交某某某·某某孜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01民初959号 原告:塔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东惠路20号。 法人代表: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交***,男,1984年5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塔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暖气费4,726元,滞纳金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采暖期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张贴通知单或打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2022至2024年度暖气费,被告至今未缴纳暖气费。 被告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8日,被告交***与原告塔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达成缴费协议,被告交***住塔城市国税局集资房3号楼1-602室,拖欠2022年至2023年度暖气费2,363元,约定2024年1月25日前缴清;2023年至2024年暖气费2,363元,约定2024年2月25日前缴清。至今,被告交***未缴纳暖气费。 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热费。本案中,原告塔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交***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原告塔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热义务,被告交***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取暖费。庭审中,原告塔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属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被告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塔城市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4,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