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201民初33号
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