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

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塔城市为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01民初1087号 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东惠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塔城市为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闻琴雅苑3-3-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热力公司)与被告塔城市为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为民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为民物业公司(用暖地址:北基新城值班室)房屋2022-2023年、2023年-2024年、2024年-2025年暖气费1447元(475+475+497)、滞纳金300元,合计金额1747元;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采暖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张贴催费通知单或打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2022-2023年、2023年-2024年、2024年-2025年度暖气费,被告至今未缴纳暖气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为民物业公司辩称,1.未提供供暖服务。在2022年至2025年,答辩人所管理的北基新城杂物间,暖气阀门处于关闭状态,暖气片也因长期处于无水状态而锈坏,无法支持被答辩人所述的供暖条件,且因无外墙保温,供暖期间无法居住和正常生活的条件。2.费用计算依据不明确。被答辩人在提出费用主张时,未能提供清晰、详细的费用计算依据和明细,包括但不限于供暖面积、单价、计费周期等关键信息。且每年被答辩方收费人员每年通知收取暖气费用时,答辩人都及时缴纳费用,并未出现漏交现象,这使得答辩人难以核实费用的合理性,也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多计费或误计费的情况。3.沟通协商未果。被答辩人在发现供暖问题及费用计算问题后,未积极与答辩人进行沟通协商,通话记录共计三次,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我们暖气缴费由原告工作人员加我微信,每次付费我们都是沟通过,原告从未向我提出缴纳额外费用,我也不知情,原告在2024年12月18日向我提出要交杂物间的暖气费,我要求原告到现场看,有电话录音证实,当时我到达现场后,原告已经走了,2025年3月12日原告向我连续打过2次电话,不存在多次催缴的事情。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免因供暖质量不达标而应减免的费用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天诚热力公司为塔城市北基新城小区值班室提供暖气服务,被告为民物业公司作为该房屋所有人未按期支付该北基新城小区值班室2022年至2025年的暖气费,其中未交纳2022年至2023年的暖气费475元;未交纳2023年至2024年暖气费475元;未交纳2024年至2025年暖气费497元,以上合计14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发票明细表、城镇供热条例、供热管理办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诚热力公司与被告为民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所有的塔城市北基新城小区值班室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房屋(值班室)所有人依法负有支付暖气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未提供供暖服务的问题,因其未提交测温记录、供热质量鉴定报告等有效证据,仅以口头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未提供供暖服务情形,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针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与原告的收费员进行沟通,但无结清全部暖气费的书面材料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该涉案房屋暖气阀门处于关闭状态,暖气片因长期处于无水状态而锈坏,暖气包和管道处于断开状态。被告发现上述问题后,未及时向原告反映,且未提出书面的报停申请,根据供热管理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以此主张减免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144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天诚热力主张滞纳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城市为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1447元; 二、驳回原告塔城市天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塔城市为民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