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行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道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菲菲,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艳,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维凤,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明,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陈艳、曾维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维凤系陈某之妻,陈艳系陈某之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三河建筑公司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272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三河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精品区1-10号楼”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范孝文,陈某在范孝文承包的工地上班。2013年5月20日6时35分左右,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金快速通道龙湖路口时,遇沈跃聪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由新都区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向青白江方向行驶,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金快速通道龙湖路口时,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沈跃聪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6时58分死亡。2016年7月21日,陈艳、曾维凤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请求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当日向陈艳直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同年8月9日向三河建筑公司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市人社局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16]09-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年10月8日向陈艳直接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10月11日向三河建筑公司留置送达。三河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三河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精品区1-10号楼”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范孝文,陈某在范孝文承包的工地上班,三河建筑公司与陈某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三河建筑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根据交通事故路线图、交通事故证明书、曾念芳及兰江琼在青白江区交警大队所作笔录,能够证明陈某系上班途中受到伤害,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陈某系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三河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陈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三河建筑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陈某受伤并非工伤之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用工单位即三河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表述”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陈某”,系文字表述错误,并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三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河建筑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三河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不是上诉人职工,其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侵权肇事方承担。市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对陈艳申请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陈艳、曾维凤二审中未在法定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上诉人三河建筑公司将其承承建的”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精品区1-10号楼”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范孝文,陈某在范孝文承包的工地上班,三河建筑公司虽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三河建筑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并非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陈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尽管三河建筑公司认为陈某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该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经过调查,认为陈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各方,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中表述”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陈某”虽然对劳动关系事项表述错误,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和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发生变化。因此,三河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三河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河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宣 磊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雍卫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