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560号

原告: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道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持,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蓉、杨持,大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李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4844713元(庭审中确定为4844713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大港陶瓷建材城精品区1-10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原告被迫停工退场。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720000元。退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未果。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2020年9月28日提交了工程资料,但被告未予结算。根据原告核算,被告除已付款外,尚欠工程款4844713元。另,原告在投标期间向被告缴纳的4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尚未退还。

大港置业公司认可尚欠三河公司工程款4844713元,但辩称利息应从大港置业公司确认结算数额之日起即2020年8月5日开始计算。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享有,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

三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资料、单方结算书及交接单、付款凭证、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往来询证函、律师函等证据,大港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大港置业公司对三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5日,大港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三河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大港陶瓷建材城精品区1-10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三河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外墙干挂、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及保修,合同价款12746985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每完成节点,承包人在当月30日上报当月工程量,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并经发包人工程部核实后10天内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工程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资料后,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80%,余款(扣除维修保证金3%后)在工程审价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

三河公司还与大港置业公司签订了大港陶瓷建材城精品区1-10幢主体工程、品牌馆工程等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大港置业公司资金短缺等原因造成整个工程停工,三河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后退场。2016年7月15日,三河公司向大港置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后,大港置业公司向三河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对截至2016年9月30日三河公司施工的全部项目的已付款、未付款进行询证(询证函对本案所涉精品区1-10幢幕墙工程注明的完工进度为100%),三河公司对询证函的部分费用数据提出了异议。2019年10月10日,大港置业公司在向三河公司的回函中确认,大港陶瓷建材城精品区1-10幢相关工程,工程未完工,未结算。

2020年8月5日,三河公司向大港置业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本案所涉幕墙工程的竣工结算书,2020年9月28日移交了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

庭审中,大港置业公司当庭认可三河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13564713元,认可三河公司诉称的大港置业公司已付款8720000元的事实,对尚欠款4844713元无异议。

另,在上述工程投标期间,三河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大港置业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大港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三河公司陈述该保证金未退还,大港置业公司未提交已退还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大港置业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后,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无证据证明三河公司已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三河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程有权收取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庭审调查,大港置业公司的欠款为4844713元,本院对三河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三河公司诉请的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其提交了缴纳证据,大港置业公司未提交退还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河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在工程审价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而双方在本案庭审中方才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对三河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河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对大港置业公司发送的往来询证函的相关费用签署了回复意见,大港置业公司即应付款,故工程欠款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投标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因双方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9月25日,三河公司主张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三河公司诉请由法院判决双方进行结算,因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已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无需再对此项诉请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844713元及利息(利息以484471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84471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3元,由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京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曹苗蕊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