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559号
原告: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
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道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持,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三河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调案件受理,因调解未成功,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和2021年1月21日立案,因两案的当事人相同,涉及的是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诉讼过程中,三河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蓉、杨持,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李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的工程款11630106元,支付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品牌馆21-38幢工程款14968779元,均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项目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的建筑、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统计,被告已付工程款47454408元,尚欠11630106元未付,且有保证金100万元未退还。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品牌馆21-38幢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统计,被告已付工程款32734890元,尚欠14968779元未付。
大港公司辩称,两份合同的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的数据为准,认可原告诉称中陈述的被告在两个工程的已付款数额,但认为欠款利息,均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尚有保证金100万元未退还是事实,但该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不适用招投标法关于保证金退还的时间限制,故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停工后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结算,其单方结算书也是在停工几年后才做出,本案工程造价系经鉴定才得出,故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
三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资料、付款凭证及发票、往来询证函、律师函等证据,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大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大港公司除对三河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金额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5日,三河公司向大港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庭审中,大港公司陈述,三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未经公开招标投标程序。三河公司对大港公司的该陈述未予反对,也未提交其经公开招标后中标的相关证据。
2012年12月21日,大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三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港公司将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的建筑、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三河公司,合同价款55636518元,结算总价为合同价加减设计变更。
2013年10月28日,大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三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大港公司将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品牌馆21-38幢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三河公司,合同价款5769万元。
在前述两份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因大港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9月30日,精品区1-10幢已付款47454408元,品牌馆21-38幢已付款32734890元。2020年8月5日,三河公司向大港公司提交了前述两个工程的结算书,2020年9月28日提交了前述两个工程的施工资料。
因大港公司对三河公司单方统计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三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9月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精品区1-10幢的工程造价为58822088.05元,品牌馆21-38幢的工程造价为45730211.98元。三河公司支付鉴定费8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河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精品区1-10幢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58822088.05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大港公司已付47454408元,故欠款为11367680.05元;品牌馆21-38幢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5730211.98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大港公司已付32734890元,故欠款为12995321.98元。大港公司合计欠款24363002.03元。
因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完成结算,故欠款利息应从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
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因双方在本
案诉讼前未完成结算,大港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本案
审理过程中方才确定,故三河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权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
大港公司应退还三河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利息应从三河公司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
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4363002.03元及利息(利息以24363002.0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精品区1-10幢工程、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项目品牌馆21-38幢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分别在11367680.05元和12995321.9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
还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94元,由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000元,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94元。鉴定费85万元,由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万元,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万元(因鉴定费85万元已由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了鉴定机构,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将60万元直接支付给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京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曹苗蕊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