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申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苹,女,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蒋宗禄,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林,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邹道永,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苹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贵公司)、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苹申请再审称,一审仅判决双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驳回了申请人要求三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违反了《民法通则》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此外,由于双贵公司无实际赔偿能力,导致一审判决无法执行。故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并改判三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5日,三河公司与双贵公司签订《劳动承包合同》,约定三河公司将二台子新居工程三期部分工程业务承包给双贵公司。由于三河公司与双贵公司均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且双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因**苹系双贵公司招用员工,故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伤残,相关待遇理应由双贵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付。一审据此驳回**苹要求三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立
审判员 王乾良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