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6072号
原告:**苹,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禄,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正因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5357168-X。
法定代表人:姚奎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5847373。
法定代表人:邹道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苹诉被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贵劳务公司)、成都市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的委托代理人蒋宗禄、被告双贵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奎林、被告三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双贵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双贵劳务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946元(具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00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959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16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220元、再医费7587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工伤认定前的误工损失13080元、鉴定费1119元);3、被告三河建筑公司对前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5月中旬,原告到三河建筑公司工地——新都区三河街道二台子三期安置房上班,2012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去上班走到工地上楼时,由于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龙门吊安装不合安全标准,造成原告从该工地10号楼二楼坠下的严重工伤事故。经新都区人民法院诊断为胸12椎体碎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平4椎体骨折等,治疗一个月后出院。2016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八级。原告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双贵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因为龙门吊安装不合标准受伤,龙门吊不在双贵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因此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三河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历经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前后数次的诉讼程序后确认,原告与被告双贵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次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因此作为原告用人单位的双贵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三河建筑公司是合法分包给了双贵劳务公司,原告要求三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河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三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三河建筑公司与被告双贵劳务公司签订《劳动承包合同》,约定三河建筑公司将二台子新居工程三期(以下简称案涉工地)部分工程业务承包给双贵劳务公司。原告系双贵劳务公司招用的员工,2012年7月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进行地平施工时,不慎从安置房的二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4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双贵劳务公司安排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碎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骶4椎体骨折,左腰背部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4月2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双贵劳务公司已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5000元。原告与被告双贵劳务公司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23元。
再查明,原告**苹曾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苹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双贵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双贵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88946元(具体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00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959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16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220元、再医费7587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工伤认定前的误工损失13080元、鉴定费1119元);3、被告三河建筑公司对前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490号仲裁裁决,仲裁结果为:1、确认**苹与双贵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双贵劳务公司支付**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20元、再次医疗费758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738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鉴定费1119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173753元,扣除双贵劳务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双贵劳务公司还应支付**苹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1753元;3、驳回**苹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双贵劳务公司的职工,被告双贵劳务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告因工伤残待遇应由被告双贵劳务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双贵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系由于龙门吊安装不合标准受伤,而龙门吊不在双贵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因此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工主体的双贵劳务公司则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论原告遭受工伤的原因为何,故被告双贵劳务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本案中,原告**苹工伤致残程度八级并提出解除与被告双贵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贵劳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金额为11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即2123元/月×11个月=23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金额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790元/月×8个月=3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金额为1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790元/月×18个月=86220元。关于再医费,该费用系原告因工受伤后按医嘱进行的胸12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贵劳务公司支付再次医疗费75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贵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74号)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本院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被告双贵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123元/月×6个月=1273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双贵劳务公司安排了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双贵劳务公司支付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通知的通知》(成府函][2011]112号)第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之规定,被告双贵劳务公司需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天×46天=736元。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被告双贵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我院对原告要求双贵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11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贵劳务公司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贵劳务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双贵劳务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其和被告三河建筑公司是独立主体,原告作为双贵劳务公司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双贵劳务公司独立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双贵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20元、再次医疗费758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鉴定费1119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170073元,扣除被告双贵劳务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双贵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507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成劳社发[2005]7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苹与被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苹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5073元;
三、驳回原告**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理员蒋园园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邱逢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