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交信达谦和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513号
原告: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韵路**高新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彭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宁,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交信**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蜀锦路********iv>
法定代表人:董益彬。
被告:中交信**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蜀锦路********
法定代表人:董勇。
原告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诉被告四川中交信**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交信**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新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交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24272.73元(含质保金36213.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8059.0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至中交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6213.6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4日起至中交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中交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4600元,并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中交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判令中交公司承担通信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确认通信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新能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通信公司和中交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通信公司承包中交公司的充电项目。通信公司依约施工,于2019年1月17日完工并通电投运。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进行结算,并形成项目结算书,确定结算工程款为724272.73元,扣款121613.64元,中交公司应付602659.09元。结算后,通信公司多次向中交公司催收上述款项,但该司至今未付,亦不回复。新能源公司系中交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
中交公司未作答辩。
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通信公司和中交公司签订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中交公司将位于双流区充电项目发包给通信公司,合同总价为730000元。2.通信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中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600元。中交公司在工程完成交付并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根据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扣减情况向通信公司无息退还剩余款项。3.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满2个月7个工作日内,中交公司应在收到通信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通信公司支付扣除已付的预付款和质保金后的工程款593500元。4.工程质保金为36500元。中交公司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通信公司支付扣除质保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后的剩余款项。5.通信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8日日前完成供电局验收,并在供电局完成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中交公司送达供电局验收报告或相关验收结果证明,协助中交公司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完成通电。6.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完成交付之日起计算。7.中交公司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延迟支付款项的,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算向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额。
合同签订后,通信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6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4600元。中交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
2019年7月,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该表载明,结算工程款为724272.73元,应付款为602659.09元;扣款121613.64元,扣款项目为履约保证金14600元、预付款100000元、质量保证金36213.64元。另,该审批表上还有中交公司的公章印鉴,且落款时间最后为2019年7月16日。
2019年11月20日,通信公司将票面价税金额共计为624272.73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中交公司。
因中交公司未向通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通信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向中交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司支付上述款项。该邮件被前台签收。
另查明,通信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新能源公司系中交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律师函、投递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交公司和通信公司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通信公司施工完毕后,中交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通信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验收单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上述两份证据为复印件,该司在庭审后亦未提交对应的原件由本院进行核对,以致本院无法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即使通信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上述证据系该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同样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司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现通信公司无其他证据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通信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不予支持。
虽然通信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但根据该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完工后均会由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结算,如果案涉工程没有完工,中交公司不会与通信公司进行结算,现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则表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结合该审批表最后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运营部意见”栏内的“运营正常”,本院认为,以2019年7月16日作为双方竣工验收之日、结算之日较为恰当。
中交公司和通信公司结算确认的合同内项目工程款为724272.73元,中交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尚余624272.73元未付。因该款中包括了质保金36213.64元,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关于质保期为1年的约定,该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7月16日届满,中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588059.09元在通信公司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给通信公司,并在2020年8月7日前将质保金36213.64元支付给通信公司。现中交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已付清上述款项的事实,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通信公司要求该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通信公司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合同依据为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中“延迟支付款项的,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额”,本院认为,该约定所涉及的“违约金额”所指向的违约责任为损失赔偿责任,而非违约金责任,即该约定应理解为:延迟支付款项的,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通信公司实际主张的并非违约金责任,而是损失赔偿责任。由此,本院认为,中交公司应按如下计算方式向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88059.09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以624272.73元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8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
通信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14600元,该款在合同中约定为中交公司有权根据通信公司的违约情况扣减该款,而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对该款体现为扣款项目。综合该审批表的具体内容,中交公司和通信公司在该表上确定的扣款121613.64元应当是双方将预付款和质量保证金之和与中交公司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4600元进行品迭后的实际扣减金额。因此,可以确定中交公司应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14600元。现中交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清该款,故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交公司不仅应退还14600元,还应以146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通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通信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其行使该受偿权的期限已于2020年1月16日届满,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通信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其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新能源公司系中交公司的唯一股东,新能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中交公司之外,故该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交信**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24272.73元,并按如下计算方式向原告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588059.09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以624272.73元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8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中交信**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600元,并按如下计算方式向原告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146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中交信**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向原告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通信科研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被告四川中交信**和实业有限公司、中交信**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亚兰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