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华正房地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7民初1911号
原告:四川华正房地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17597131H。
法定代表人:谢运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安居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974452-2。
法定代表人:肖辉萍,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星辉西路*号民生大厦*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981536。
法定代表人:吴章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铭,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安居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62779367F。
负责人:肖辉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铭,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198350W。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华正房地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元电梯公司)、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萍、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宗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货款1428000元;2.判决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违约金5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根据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和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向原告销售电梯,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型号为小机房乘客电梯,品牌为苏州富士电梯,数量为6台,单价28万元/台,总价款16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款16.8万元,在提货前60日付款33.6万元,提货前1个月付款92.4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款20.16万元,余款5.0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8个月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按约定支付了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货款16.8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就原告订购的6台电梯与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2014年8月24日,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通知原告称电梯将于60日内发货,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3.6万元,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9月18日,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告知原告订购的电梯设备生产条件已具备,公司将于收到提货款后24个工作日发货,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将该《发货通知书》复印件提交给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2.4万元,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同样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并没有在2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履行合同未果,原告又到成都市找到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同意协助处理。一直到2015年11月27日,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说明》,书面告知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了,单方面解除了合同,让原告另自行购买安装,却未退还原告订购电梯设备的购货款。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前,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销售电梯,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的电梯货款绝大部分都是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收取的,并且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6台电梯,也是由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订购的,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处于共同卖方的法律地位,应当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一起承担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系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代理商,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在其委托销售产品范围内应当与其代理商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已按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三次转订购电梯货款共计1428000元属实,此款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收到并应该予以退还。但由于近年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目前尚无力及时归还原告货款。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萍还称,自己既是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办公地点都在一起。在与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供的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委托书》,其印章是肖辉萍自己仿造雕刻的,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书》,其印章也是肖辉萍自己拓印的,其目的是为了公司更好的拓展业务,增加公司收益。
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所产生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并不受该合同的任何条款(包括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萍为配合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编造出来的,该合同上加盖的“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也是肖辉萍伪造的,该合同并非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人民币1428000元,其中第一笔168000元,系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所交纳的定金,第二笔和第三笔共计1260000元系订购6台电梯设备的购置款,虽该两笔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因收款收据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本身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款项也未转入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的账户中,且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已自认,虽然认为原告的付款方式存在瑕疵,但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确已承认收到原告的订购电梯设备货款共计1428000元。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说,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该依法依约追究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的违约责任,向其追讨已支付的1428000元电梯设备购置款及违约金。以上款项并未包含该电梯设备的安装费,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并未支付电梯设备安装调试费201600元,因此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以及违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请的依据是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不是该合同中载明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履行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承担“共同返还”、“共同给付”的责任,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转委托关系,原告所称“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根据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和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向原告销售电梯”的陈述不能成立,根据《委托书》的形式来看,该委托书仅是被告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发出的函件,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有授权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的意思表示;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仅为“协助……销售”,而不是针对涉案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法定依据。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系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在四川省区域范围内的协助销售电梯代理商,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受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的委托向原告销售电梯,原告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按照其出具给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的委托书内容,履行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安装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下设的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实际参与了原告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4.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需向原告交付的6台电梯,由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向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订购,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和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都是与原告买卖合同的义务承担者;5.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的《发货通知函》1份,拟证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据此通知函由其负责人肖辉萍通知原告要求转款;6.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收据1份、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收据2份及相应的银行转款凭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向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428000元的事实;7.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说明》1份,拟证明不能履行以上合同,系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完全是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的原因,并以此书面形式确认单方终止合同;8.辅助证明证据一组:(1)、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向原告提供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的《资质文件证明》一套,加盖的印章均是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编码510100041x的印章,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编码为5115000013x的印章;(2)、原告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在本合同之前就有业务往来,2012年原告开发的江景苑A区的电梯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合同,也是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加盖的编码为510100041x的印章,该A区的电梯设备的购买、安装已履行完毕,拟证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B区的电梯设备的购买、安装系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负责,当然肖辉萍也是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辉萍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肖辉萍称以上证据均系自己经手或向原告提供的资料,同时肖辉萍自认利用自己是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的特殊身份,私自刻有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编码为510100041x的印章使用,便于在宜宾市范围内拓展业务工作;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的《发货通知函》,肖辉萍自认也是自己利用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过去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之间的函件的印章进行拓印,其内容为自己编造的,其目的是套取原告的资金公司用于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电梯设备货款共计1428000元属实,应该予以退还。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2份《委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发货通知函》的三性存疑,被告不知情;对第6组证据3份货款收据,第1份收据168000元,无异议,第2份收据336000元和第3份收据924000元,认为该2份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发票专用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对第7组证据《关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说明》,系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与被告无关联;对第8组证据,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肖辉萍已自认,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的印章系其私自刻用,系伪造,与被告无关。
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印章销毁证明》2份、蜀安印章《三包凭证》1份以及被告关于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自1995年7月10日成立以来至今,先后共产生三枚印章,第一枚印章编码为5101000041x,使用至2008年7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见证销毁;第二枚印章编码为5101065001x,使用至2012年2月2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见证销毁;第三枚印章编码为5101065048x,使用至今。本案所涉的《委托书》以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其印章均为编码为5101000041x的印章,该印章系伪造,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不予认可;2.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提供的收据一本,收据存根上收到原告的第2、3笔货款336000元和924000元,加盖的是“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发票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发票。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原告对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到底使用了多少枚印章并不清楚,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提供的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的《资质文件》上来看,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因业务的发展,相继在攀枝花、达州、遂宁、巴中、绵阳、重庆、宜宾及贵州省的六盘水等地都成立了分公司,肖辉萍系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且提供的印章编码也恰恰是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使用的第一枚印章编码,更进一步说虽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称该编码印章于2008年7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见证销毁,但在2010年以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在宜宾市、筠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的也是该编码印章,证明了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对其下设的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使用该印章是认可的、知情的;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称其加盖的是“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发票专用章”而否认收款的事实,并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辉萍对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发表。
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系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及零配件(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负责人为肖辉萍,任经理职务。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扶梯及配件(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肖辉萍,任总经理职务。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的经营场所均为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安居南街18号。2011年6月27日,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萍向原告提交由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加盖有编码为5101000041x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为了方便销售苏州富士电梯,我公司特委托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安装由我公司安装。”并随附有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资质文件》1套【该《资质文件》上加盖的均是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编码为5101000041x的印章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编码为5115000013x的印章】,取得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信任,于是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型号为小机房乘客电梯,品牌为苏州富士电梯,数量为6台,单价28万元/台,总价款16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款16.8万元,在提货前60日付款33.6万元,提货前1个月付款92.4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再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款20.16万元,余款5.0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8个月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以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加盖的印章编码为5101000041x,与《资质文件》上印章相符】。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按约定支付了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货款16.8万元,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向原告提交《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就原告订购的6台电梯已经与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2014年8月24日,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通知原告称电梯将于60日内发货,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3.6万元,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10月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向原告提交《发货通知书》复印件1份,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告知原告订购的电梯设备生产条件已具备,公司将于收到提货款后24个工作日发货,于是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2.4万元,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均没有在2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和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履行合同未果。直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说明》,书面告知原告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让原告另自行购买安装,却未退还原告订购电梯设备的购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1.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称,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自1995年7月10日成立以来至今,先后共产生三枚印章,第一枚印章编码为5101000041x,使用至2008年7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见证销毁;第二枚印章编码为5101065001x,使用至2012年2月2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见证销毁;第三枚印章编码为5101065048x,使用至今。
2.根据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本院在筠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在筠连县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备案登记记录资料中使用的公司印章样本显示:(1)、2012年8月27日,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筠连县华鑫江景苑A区电梯安装维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使用的印章编码为5101000041x,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2)、2012年10月21日,筠连县筠州会馆电梯安装维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使用的印章编码为5101000041x,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使用的印章也为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萍在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双重身份,他既是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持有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的《资质文件证明》、《委托书》等文件资料,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又以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名义与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提供该合同复印件,之后,肖辉萍以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通知原告称电梯将于60日内发货,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3.6万元,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10月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向原告提交《发货通知书》复印件1份,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告知原告订购的电梯设备生产条件已具备,公司将于收到提货款后24个工作日发货,于是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又向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2.4万元,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都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对该电梯设备处于共同卖方的法律地位。因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其义务应由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承担。对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辩称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使用的编码为5101000041x的印章,公司使用至2008年7月25日,已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见证销毁,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使用的编码为5101000041x的印章,系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伪造,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因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以下三个核心风险:(1)、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编码为5101000041x的印章,本院在筠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在筠连县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备案登记记录资料中使用的公司印章样本显示,系同一枚印章,在2012年8月至10月间都还在使用,本院应认定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编码为5101000041x的印章的效力系有效;(2)、公司印章应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印章,因设立的分公司较多,为方便使用,其合同印章有很多枚。如果公司的印章使用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其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及表见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向原告提供的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资质文件证明》上的印章,与向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与筠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记录资料中使用的公司印章也属同一枚印章,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支付电梯货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与其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函件《委托书》,系同意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协助其销售,不应承担责任。最终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其合同被告单方解除,系被告违约,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与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宜宾分公司收到原告的电梯货款共计1428000元,应予以退还,其违约损失按合同的约定应以已经支付货款的30%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退还订购电梯货款14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华正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金仕元电梯公司、被告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04000的请求,本院支持为1428000元×30%=42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四川华正房地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28000元;
二、被告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四川华正房地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2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4元(已减半),由被告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蒲婉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