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正房地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西路2号民生大厦7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981536。
法定代表人:吴章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8106048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正房地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17597131H。
法定代表人:谢运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65503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安居南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69744522U。
法定代表人:肖辉萍。
原审被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安居南街1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62779367F。
负责人:肖辉萍。
原审被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198350W。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0711445027。
上诉人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正房地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元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宜宾分公司)、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华正公司货款的返还责任和违约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金仕元公司提供委托书、资质文件取得信任签订合同不是事实,事实是金仕元公司与华正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才将委托书、资质文件交给华正公司;2.江南宜宾分公司的收据是江南分公司企业行为不是事实,事实是肖辉萍为了解决个人债务,让华正公司将款转入肖辉萍个人账户,并利用江南宜宾分公司的印章出具收据;3.华正公司支付货款没有过错不是事实,《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或甲方通过其开户以同城支票方式付款”,但华正公司以个人卡支付,且在没有金仕元公司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款转入肖辉萍个人账户,华正公司与金仕元公司签订合同,却凭江南宜宾分公司的收据入账,违背财务常识。二、原判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提交公安局早已于2008年7月25日销毁了5101000041294印章的证据,一审中肖辉萍也认可使用私刻公章的是个人行为,且上诉人并不知晓肖辉萍承接“江景苑”和“筠州会馆”两个项目,原判却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原判运用推理方式认定金仕元公司与江南宜宾分公司都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处于共同卖方法律地位错误,违背了本案存在两个不同合同的客观事实,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一种违法认定。四、原判认定公章使用的三个核心风险错误,即公司应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五、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两个合同中本案仅涉及买卖合同,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六、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没有收到货款,没有与华正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约定,故不应承担对华正公司货款的返还责任。七、上诉人不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性质是债务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故金仕元公司和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华正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仕元公司持有加盖上诉人印章的资质文件和委托书,且江南宜宾分公司向华正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二、肖辉萍既是金仕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江南宜宾分公司的负责人,肖辉萍以哪个公司的名义做出的行为就代表哪个公司,哪个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华正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无争议,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江南宜宾分公司未向生产厂家支付相应货款,并非华正公司支付货款方式不当导致;四、“江景苑”A区和“筠州会馆”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书》是江南宜宾分公司提供给筠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的资料,该资料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应当是上诉人认可使用的印章,具有上诉人单位印章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以肖辉萍个人承接工程,公司不知情为由赖账;五、上诉人为江南宜宾分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过程中,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1年使用了上诉人该枚印章,与《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资质文件》、《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
金仕元公司答辩称,这个钱是法定代表人肖辉萍代表公司收取的,公司认可。
江南宜宾分公司答辩称,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使用了公司印章,且本该用金仕元公司印章,这是法定代表人肖辉萍的使用错误,如果要以江南宜宾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直接用了,没必要用金仕元公司的名义。
富士公司未作答辩。
华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仕元公司、江南公司、富士公司共同返还华正公司货款1428000元;2.判决金仕元公司、江南公司、富士公司共同给付华正违约金5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仕元公司、江南公司、富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宜宾分公司系江南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及零配件(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负责人为肖辉萍,任经理职务。金仕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扶梯及配件(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为肖辉萍,任总经理职务。江南宜宾分公司与金仕元公司的经营场所均为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安居南街18号。2011年6月27日,金仕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萍向华正公司提交由江南公司加盖有编码为5101000041294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为了方便销售苏州富士电梯,我公司特委托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安装由我公司安装。”并随附有富士公司向江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江南公司《资质文件》1套【该《资质文件》上加盖的均是江南公司编码为5101000041294的印章和江南宜宾分公司编码为5115000013415的印章】,取得华正公司的信任,于是与金仕元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型号为小机房乘客电梯,品牌为苏州富士电梯,数量为6台,单价28万元/台,总价款16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款16.8万元,在提货前60日付款33.6万元,提货前1个月付款92.4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再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款20.16万元,余款5.0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8个月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以江南公司的名义与华正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加盖的印章编码为5101000041294,与《资质文件》上印章相符】。华正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按约定支付了金仕元公司货款16.8万元,金仕元公司向华正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向华正公司提交《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江南宜宾分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就华正公司订购的6台电梯已经与富士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2014年8月24日,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通知华正公司称电梯将于60日内发货,华正公司于当日向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3.6万元,江南宜宾分公司向华正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10月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向华正公司提交《发货通知书》复印件1份,称2014年9月18日,富士公司向江南宜宾分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告知华正公司订购的电梯设备生产条件已具备,公司将于收到提货款后24个工作日发货,于是华正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2.4万元,江南宜宾分公司同样向华正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华正公司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后,金仕元公司和江南宜宾分公司均没有在24个工作日内向华正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华正公司多次要求金仕元公司和江南宜宾分公司履行合同未果。直至2015年11月27日,金仕元公司向华正公司出具《关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说明》,书面告知华正公司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让华正公司另自行购买安装,却未退还华正公司订购电梯设备的购货款。经华正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1.江南公司称,江南公司自1995年7月10日成立以来至今,先后共产生三枚印章,第一枚印章编码为5101000041294,使用至2008年7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见证销毁;第二枚印章编码为5101065001983,使用至2012年2月2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见证销毁;第三枚印章编码为5101065048482,使用至今。
2.根据华正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在筠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江南公司在筠连县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备案登记记录资料中使用的公司印章样本显示:(1)、2012年8月27日,华正公司开发的筠连县华鑫江景苑A区电梯安装维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江南公司使用的印章编码为5101000041294,与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2)、2012年10月21日,筠连县筠州会馆电梯安装维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江南公司使用的印章编码为5101000041294,与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使用的印章也为同一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正公司与金仕元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金仕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萍在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中,具有特殊的双重身份,他既是金仕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江南宜宾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持有江南公司的《资质文件证明》、《委托书》等文件资料,与华正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又以江南宜宾分公司名义与富士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向华正公司提供该合同复印件,之后,肖辉萍以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通知华正公司称电梯将于60日内发货,华正公司于当日向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3.6万元,江南宜宾分公司向华正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10月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向华正公司提交《发货通知书》复印件1份,称2014年9月18日,富士公司向江南宜宾分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告知华正公司订购的电梯设备生产条件已具备,公司将于收到提货款后24个工作日发货,于是华正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又向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2.4万元,江南宜宾分公司同样向华正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由此可以认定金仕元公司与江南宜宾分公司都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对该电梯设备处于共同卖方的法律地位。因江南宜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其义务应由江南公司承担。对江南公司辩称江南公司使用的编码为5101000041294的印章,公司使用至2008年7月25日,已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见证销毁,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使用的编码为5101000041294的印章,系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伪造,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因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以下三个核心风险:(1)、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江南公司编码为5101000041294的印章,一审法院在筠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江南公司在筠连县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备案登记记录资料中使用的公司印章样本显示,系同一枚印章,在2012年8月至10月间都还在使用,一审法院应认定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编码为5101000041294的印章的效力系有效;(2)、公司印章应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印章,因设立的分公司较多,为方便使用,其合同印章有很多枚。如果公司的印章使用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其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及表见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江南宜宾分公司负责人肖辉萍向华正公司提供的江南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资质文件证明》上的印章,与向华正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与筠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记录资料中使用的公司印章也属同一枚印章,江南宜宾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华正公司在与金仕元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金仕元公司、江南宜宾分公司支付电梯货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富士公司在本案中,从江南宜宾分公司与其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函件《委托书》,系同意江南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协助其销售,不应承担责任。最终金仕元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华正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其合同金仕元公司单方解除,系金仕元公司违约,金仕元公司与江南宜宾分公司收到华正公司的电梯货款共计1428000元,应予以退还,其违约损失按合同的约定应以已经支付货款的30%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对华正公司要求金仕元公司、江南公司退还订购电梯货款1428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正公司要求金仕元公司、江南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504000的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为1428000元×30%=42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四川华正房地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28000元;二、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四川华正房地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2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4元(已减半),由宜宾金仕元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正公司提交了江南宜宾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上诉人主张2008年已销毁的公章在2009年、2011年的工商登记中仍在使用;金仕元公司提交了肖辉萍银行卡流水及四份借条,用以证明金仕元公司收到华正公司货款后,将该款项用于处理肖辉萍个人债务。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南公司和江南宜宾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工商登记资料只能证明申报材料是提前加盖公章的,不能证明印章销毁后仍在继续使用,对金仕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金仕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不是现有法定代表人肖辉萍经手,具体情况不清楚;华正公司质证意见为,金仕元公司提供的借条应当由出借人持有,真实性存疑,资金往来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反而印证了金仕元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案涉江南公司印章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肖辉萍个人债务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另查明,华正公司与江南公司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费用,江南宜宾分公司、华正公司双方均认可安装费用已包含在买卖合同中。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委托书》、《资质文件》上的印章是否有效;二、本案中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三、原判支持违约责任是否恰当。
一、《委托书》、《资质文件》上的印章是否有效。江南公司主张金仕元公司与华正公司先签订合同,后交付《委托书》、《资质文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一审中,江南宜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萍称自己向华正公司提供的江南公司《委托书》的印章系自己仿造刻制,江南公司也以该编号的印章早在2008年就已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见证下销毁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江南公司在筠连县质量监督管理局、筠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登记资料均表明,该枚印章在2008年以后仍在有效使用,故可确认本案《委托书》上加盖该枚印章所产生的效力。关于江南宜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萍一审中自认的私刻江南公司印章问题,本院认为,江南宜宾分公司是江南公司在宜宾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肖辉萍是江南公司任命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同时也是金仕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辉萍持加盖有江南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和资质文件代表金仕元公司与华正公司签订合同时,华正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委托是真实有效的,肖辉萍是否私刻江南公司印章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是否严密的问题,江南公司不能以内部管理问题对抗外部善意相对方。
二、本案中江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华正公司和金仕元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双方是江南公司和华正公司,约定电梯购买总价为1680000元,安装费包含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华正公司按肖辉萍的指示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1428000元,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故不能认定华正公司存在过错。收款后,金仕元公司向华正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8000元的收据,江南宜宾分公司出具了其余1260000元的收据。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原判认定金仕元公司和江南宜宾分公司均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南公司关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江南公司关于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货款返还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支持违约责任是否恰当。上诉人江南公司主张不支持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华正公司并未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且本案是金仕元公司提出并经华正公司认可后形成的退还货款,故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支持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合同变更和违约”第3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华正公司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过错,金仕元公司向华正公司出具《关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说明》明确表示单方废止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仕元公司和江南宜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华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判将违约金调整为金仕元公司、江南宜宾分公司已收货款的30%并无不当。
综上,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8元,由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龙 雨
审判员 张力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