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牛永恒与被告张于茂、湖北昌昊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于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鄂08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鄂08民终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牛永平、***向本院提出的续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公司的银行存款359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扣除的三个月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万元及利息454.3875万元(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本金1265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因经营***公司需要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2014年1月10日替***向潘芳、陈爱丽还款100万元,***出具借条。2014年5月24日,***、***对此前的其他借款进行核算,***出具了1260万元的借条。2017年年底,***得知***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辩称:1.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或偿还第三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出借的款项均系高利借贷且滚动计息,***共计向***出借1163万元,***还款1526.4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偿还的本息后,***已经不欠***借款,且超还1924660.3元***应返还。

***公司辩称:***与***之间的高利借贷关系与***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该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辩称借款本金45万元,55万元系利息,原告称55万元系部分现金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5万元,该45万元借款发生在***出具的1260万元借条之前,且***已将该笔借款列入在其出借给***的借款总额中,故不应再另外重复计算,该100万元应从诉请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对A1不予采信;A2***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中欠款数额如何确认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A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农商银行),能够证明***向***账户分38笔出借1285万元的事实,也能够证明王玲于2012年8月1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及***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是否将所借***的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本院于后文阐述;***提交A3还欲证明***通过***账号向牛永平、肖红芝、望德华、牛桂林、吴永琴、何方辉、陈家桂、朱旭、刘天德、马春丽、吴平偿还借款1105.85万元,结合A4***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刘天德、朱旭、刘贤玉、牛桂林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为***担保向以上借款人借款并代***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代***还款的数额,本院对A3的此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5***公司股东及法人信息变更资料、A6严丽雯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A7温述权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温述权的账户明细均不能直接证明***将所借***的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本院对A5、A6、A7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8***的银行账户明细、***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王玲银行账户明细,1.记载了吴平向***借款1700万元,***公司向***转款1770万元,再由***偿还给吴平的资金走向,结合A9***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得知***向吴平借款170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后因招标没有成功,***公司向***转账1770万元用于偿还吴平的借款本息,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不能参加工程招投标,因此***所称的招投标保证金应为代表公司缴纳,最终负责还款的也是***公司,应视为***向吴平所借的1700元用于了公司经营;2.记载了***以个人名义向包括***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大量借款,且***与***公司之间、***与***公司出纳王玲之间、***公司与公司出纳王玲之间,均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对外借款后,有部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也有部分资金通过王玲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有安排王玲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税金、退还土地保证金等,***也有安排***公司以公司名义偿还其个人借款,二被告虽抗辩***公司及王玲向***的转款系受***委托代为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王玲、***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委托王玲、***公司代为还款。且王玲作为***公司出纳,其个人账户在***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大额的资金往来,若仅视为个人行为,不符合常理,可以确定***个人账户通过王玲个人账户作为桥梁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和吴平等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存在密切的关系,且***向所有债权人借款的时间均与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间吻合,故可以推定***所借***的借款也部分用于了公司经营,本院对A8予以采信。B1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C1转账凭证27张、王玲建行卡流水、中行卡流水、***农行卡流水,C2杨承源建行卡流水、C3陈璟良建行卡流水、证明,C4张于生建行卡流水、证明,C5黎国友建行卡流水、证明,C6***银行流水,***认可126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即2014年5月24日之后偿还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因***通过***担保向案外人借款,并有通过***账户还款的情形,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多次向***借款。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计向***借款38笔1285万元。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还通过***担保分别向刘天德借款125万元,向朱旭借款200万元,向刘贤玉(刘佳转款)借款150万元,向牛桂林(其子王雷转款)借款200万元,向吴平借款1700万元,向牛永平借款300万元,小计2675万元。***共计向***和通过***担保借款3960元。

***多次向***还款,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向***还款34笔1258.4万元。***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4年6月10日向***还款1770万元、10万元,共计1780万元。***公司出纳王玲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8月20日、2014年5月27日向***还款40万元、18万元、20万元,小计78万元。***、***公司、王玲共计向***还款3116.4万元。

2014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核算,***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12650000元)。出具该借条后,***2014年5月27日通过王玲还款20万元,2015年1月24日、2月15日、4月9日分别通过杨承源还款10万元、18万元、5万元,2015年7月21日通过王玲还款3万元,2015年10月22日、11月22日、2016年2月9日通过杨承源还款5万元、2万元、2万元,2016年10月13日通过张于生还款2万元,2017年3月19日通过黎国友还款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通过陈璟良还款2万元,以上共计还款79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过频繁经济往来,其中2013年5月13日,***向***公司转款50万元,2014年2月17日,***向***公司转款265万元,2014年2月24日,***向***公司转款50万元,以上共计36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二、***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2010年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多次通过***担保向吴平、刘天德、朱旭等案外人借款,***通过自己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公司出纳王玲个人账户和他人账户多次向***还款,双方对其中1163万元出借款无争议,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但***和***双方出借、归还的款项不仅限于该1163万元,***对出借给***的借款总额,除前述1285万元及***通过***担保向刘天德等人的借款2675万元能够确定外,尚有***通过***担保向望德华、肖红芝、孙武、陈家桂、马春丽等其他案外人的借款无法确定,虽然这些案外人的借款***不予认可,但***个人银行账户显示本人也偿还过这些案外人的借款。***对归还给***的3116.4万元借款中,哪些为偿还***本人借款,哪些为偿还***为其担保的案外人的借款,以及其所还款项哪些为本金、哪些为支付利息,双方均无法确定。***与***之间的借款、还款时间长、交易频繁,双方对借还款总额都无法确定,故本院只能依据双方对账结算后于2014年5月2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借款数额。借条中大小写不一致,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大写更加规范严谨,可信度更高,小写作为补充,故借条的金额应按大写金额认定为1260万元。前文中,本院已对2014年1月10日借条中的100万元未予认可,该100万元应从诉请中扣除。且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期,故该借条出具之后***偿还的79万元也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本案诉请本息应认定为1181万元。

本案认定该1181万元借款本息,与根据本院已查明的***出借给***3960万元借款总额扣减***已偿还的3116.4万元还款后下欠借款843.60万元的事实,和***庭审中自认1265万元借款中有80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余为利息的陈述也基本吻合。***抗辩1260万元借条系高息借贷滚动计算后出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1181万元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原一审起诉之日2019年1月2日,给予宽限期一个月,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日计算。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包括***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大量借款,且***与***公司、***与***公司出纳王玲、***公司与***公司出纳王玲互相之间,均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对外借款后,有资金进入***公司账户,也有资金通过王玲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有安排王玲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税金、退还土地保证金等,***也有安排***公司以公司名义偿还其个人借款,其中本案中***公司偿还过***借款就高达1780万元,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还抗辩***公司与王玲向***的转款系受***委托代为向***还款,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公司和王玲转款后其要求***出具偿还借款的凭证,或者***向其出具了已收到***个人还款的收据,也不符合未有借款合意就以个人名义还款的常理,故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情形,本院认为,***的借款进入***个人账户的时间、金额,与***将部分款项转入公司的时间、金额虽无一一对应关系,但货币属于种类物,借款进入***个人账户后即为***所有,与账户中其他的存款混同,***享有支配权,其个人及公司均涉及复杂的经济关系,其使用货币的可变性较强,所以不能从时间和金额的一一对应关系来考量其使用借款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形。本案借款还款期间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公司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其中***共向***公司转款365万元,故本院认定***将该365万元的借款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应与***在该365万元范围内对***借款及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剩余借款816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主张***公司应就全部债务范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然***公司已偿还***1770万元借款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故让***公司对***向***所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有失公允。又,2013年9月12日,刘贤玉(刘佳)与***签订150万元借款协议,***对该借款签字担保,***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笔借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代为偿还,且其陈述该笔借款不包括其诉请范围内,本院2018鄂0802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已偿还刘佳17万元,故***公司对该150万元借款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63元,由原告***负担40833元,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855元,被告***负担62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邵国平

人民陪审员  钱 芳

人民陪审员  蔡厚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利娟

书记员蒋梦妮